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99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住所: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并于2025年11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系由私人包工头谢某某直接招用,并非由申请人直接招聘或管理,申请人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根据申请人掌握的考勤记录,第三人仅在2024年12月10日有打卡记录,其余时间无法证明其在申请人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实际由私人包工头谢某某管理,且存在同时在多个工地流动工作的情况,申请人无法对其实际工作情况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即便认为第三人是为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作,双方也仅是劳动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第三人所在的包工头队伍,是申请人为了完成特定项目而临时使用的劳务力量,其法律性质为劳务协作,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转包”或“分包”。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并未查明且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申请人与私人包工头并未签订任何转包、分包协议,第三人系由包工头自行招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以维护法律公正与企业正当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承接了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土建**标项目某某站—某某站区间工程、某某站2号出入口、某某站4号出入口、3号安全出口、4号安全出口、1号无障碍电梯及5号安全出口、8号安全出口工程。第三人是私人包工头招用在该工程某某站2号出入口工地工作的钢筋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5年1月1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站2号出入口工地钢筋制作场和同事抬钢筋时被钢筋砸伤,经重庆长航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右足第1—3趾远节趾骨远段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5〕94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未提供以上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6月13日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5年12月24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承接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土建**标项目某某站—某某站区间工程、某某站2号出入口、某某站4号出入口、3号安全出口、4号安全出口、1号无障碍电梯及5号安全出口、8号安全出口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谢某某,第三人系2024年12月8日起由私人包工头招用,在该项目某某站2号出入口工地从事钢筋工作的工人。
2025年1月1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轨道交通**号线某某站2号出入口工地钢筋制作场和同事抬钢筋时被钢筋砸伤,经重庆长航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右足第1—3趾远节趾骨远段骨折。
第三人于2025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9月11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受托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决定书》、考情月报2页;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快递单、邮政快递单、改退批条、公告送达截图;申请人基本情况;第三人购药小票及发票、国药重庆长航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门诊诊疗证明书》两份、《CT检查报告单》;工地照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2025)渝0103民初9***号《民事判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答辩状、证据清单、申请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提供提供同事吕某某和肖某某的证言、吕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肖某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同事吕某某和肖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在申请人承接项目处工作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第三人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9月11日依法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