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6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05 11:25
打印 打印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67号

申请人:柳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5420**********,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甲鉴定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第三人:袁某某,重庆某甲鉴定所司法鉴定人。

第三人:郑某某,重庆某甲鉴定所司法鉴定人。

第三人:叶某某,重庆某甲鉴定所司法鉴定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8月15日所作《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并且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重庆某甲鉴定所(以下简称某甲所)及其鉴定人员袁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存在: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超出鉴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存在鉴定受理阶段未及时要求补充鉴定材料。严重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严重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第(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司规〔2022〕3号)第三条规定,违反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

但是被申请人不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查清某甲所及其鉴定人员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在其不具有本案鉴定需要的药物中毒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和鉴定执业类别的情况下所作的造假鉴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依据错误,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被依法撤销。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复议,望依法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某甲所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为该机构的主管机关,申请人对某甲所及所内鉴定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案件;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25)第148号)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269号),告知对申请人2025年7月12日提交的投诉案件合并受理。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293号),告知对被申请人2025年7月22日及2025年7月30日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其投诉案件合并受理。

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第148号)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调取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协议书》《专家咨询讨论意见》《法医学鉴定案例讨论记录》《更正说明》等相关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并作出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支持被申请人与市司法局对投诉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某甲所作出(2022)渝万州法委鉴字第 2** 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某甲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重庆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在对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柳某某的目前身体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明确因果关系大小;2.对柳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后续医疗或康复治疗费(后续诊疗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3日,相关专家作出《专家咨询讨论意见》。2023年6月26日,某甲所作出渝某甲[2022]医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某医院在对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柳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以该过错系导致柳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2.建议柳某某暂行康复治疗5年,待体征固定后,另行评定伤残等级。3.柳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柳某某可针对运动、感觉、智能等进行家庭和医院综合康复训练等治疗。5.柳某某需长期佩戴矫形器降低张力及防止骨关节变形,亦需安特定室内/外辅助器械(如轮椅、矫形椅)完成及配合完成部分日常生活。6.柳某某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24月认定为宜。2023年7月13日,某甲所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中“以该过错系导致柳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更正为“以该过错系导致柳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转办的柳某、陈某代理申请人投诉某甲所的相关材料。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柳某某、柳某、陈某作出《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20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柳某、陈某于2024年11月28日收到前述回复后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5月30日,市司法局作出渝司复〔202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203号)。柳某某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25年6月1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12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203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某甲所的相关材料。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向柳某某、柳某、陈某作出《受理通知书》((2025)第148号)。同日,被申请人向某甲所作出《调查函》((2025)第148号)。2025年5月22日,某甲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调查的回复函》,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柳某某邮寄提交的《医方对一岁半女婴柳某某违规注射哆嗦茶碱注射液致心跳骤停导致重度脑瘫。司法鉴定造假至医疗纠纷误判实名举报》及相关材料。

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第148号)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269号),载明“我局于2025年7月12日收到你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本次投诉中你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虚假鉴定等投诉事项,与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已受理的投诉中的投诉事项一致,对此我局将合并处理;关于你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将医院存在哆嗦茶碱使用不当、缺氧处理不当、心肌损害漏诊漏治等事项在鉴定意见书上列明等投诉事项,我局在《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203号)中已经对你们作出回复,我局不再重复处理”。

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某甲所的相关材料。

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269号),载明“我局于2025年7月12日收到你的投诉材料,又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你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提交的投诉材料中投诉事项表述不够具体明确,现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对投诉事项予以明确,列明你认为被投诉人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具体行为(例如投诉事项一:被投诉人在鉴定意见书中未对医院使用某某药物的医疗过错进行认定)”。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柳某某、柳某、陈某向中央政法委投诉某甲所的相关材料。

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293号),载明“我局于2025年7月22日及2025年7月30日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你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本次投诉中你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虚假鉴定等投诉事项,与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已受理的投诉中的投诉事项一致,我局将合并处理”。

2025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柳某某对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269号)的回复及请求重庆市司法局种及灵局长、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唐军局长亲自督办本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柳某、陈某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赵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复议请求确认申请书》《医方对一岁半女婴柳某某违规注射哆嗦茶碱注射液致心跳骤停导致重度脑瘫。司法鉴定造假至医疗纠纷误判实名举报》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邮件交寄单、某某医院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氨茶碱在儿童安全合理使用的专家共识》、多索茶碱注射液说明书、多索茶碱注射液相关介绍、《国家药监局:氨茶碱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茶碱中毒的临床特征、文献支持、某某医院病历材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资料、《重庆某甲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重庆市2022年度)》《行政复议答复书》《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5〕36号)及附件材料、《受理通知书》((2025)第148号)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调查函》((2025)第148号)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调查的回复函》及相关鉴定档案材料、《医方对一岁半女婴柳某某违规注射哆嗦茶碱注射液致心跳骤停导致重度脑瘫。司法鉴定造假至医疗纠纷误判实名举报》及相关材料、《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第148号)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告知书》((2025)第269号)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5〕85号)及附件材料、《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5〕94号)及附件材料、《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269号)及EMS快递单、《告知书》((2025)第293号)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柳某某对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269)号的回复及请求重庆市司法局种及灵局长、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唐军局长亲自督办本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和EMS快递单、《调查笔录》三份、《回复》及EMS快递单和物流查询记录、《鉴定委托书》((2022)渝万州法委鉴字第 2** 号)、《更正说明》《行政判决书》((2025)渝0103行初2**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203号)、《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第三人书面陈述意见》、某甲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某甲所授权委托书、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一项内容。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26日向柳某某、柳某、陈某作出《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203号),其中对于申请人反映院方存在三大过错如哆嗦茶碱使用的各种过错、缺氧处理不当、心肌损害漏诊漏治、呕吐一次病情未记载等过错及上述过错不摘抄在鉴定书中,不予以分析、评判及故意不做伤残鉴定等问题已作出回复,该回复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该投诉事项实质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申请人对此不再重复回复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二项内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之规定,本案中,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某甲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重庆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在对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柳某某的目前身体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明确因果关系大小;2.对柳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后续医疗或康复治疗费(后续诊疗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前述鉴定事项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体残疾等级鉴定、赔偿相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而某甲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三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载明的执业范围均包括前述事项,被申请人亦对鉴定过程中委托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况进行了查明。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的回复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三、第六项内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之规定,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判断能力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摘录、分析等内容应由鉴定人判定。被申请人告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反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四项内容。某甲所已于2023年7月13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中“以该过错系导致柳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更正为“以该过错系导致柳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 被申请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案例讨论记录》等证据,告知申请人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反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五项内容。申请人反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违反相关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等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投诉范围,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反映,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七项内容。该投诉事项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八项内容。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被申请人经综合研判认为现有材料及调查情况已足以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的第九项内容。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建议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三、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某甲所的相关材料。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柳某某、柳某、陈某作出《受理通知书》((2025)第148号),并向某甲所作出《调查函》((2025)第148号)。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柳某某邮寄提交的《医方对一岁半女婴柳某某违规注射哆嗦茶碱注射液致心跳骤停导致重度脑瘫。司法鉴定造假至医疗纠纷误判实名举报》及相关材料。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第148号)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269号)。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相关材料。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269号)。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柳某某、柳某、陈某向中央政法委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的相关材料。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293号)。2025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柳某某对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269号)的回复及请求重庆市司法局种及灵局长、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唐军局长亲自督办本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某甲所超出鉴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等问题,并非其投诉书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8月15日所作《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甲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14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