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9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06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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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91号

申请人:游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住重庆市渝中区。

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主任。

申请人游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关于游某某养老保险投诉问题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25〕1**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8日收到,于2025年11月4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在重庆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从事护理工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保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作出不能强制医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回复。被申请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针对申请人要求某某医院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稽核的法定职责,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49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06年10月1日前已经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申请补办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于2010年12月31日前,在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同期企业失业职工缴费办法,以个人身份参保……从2011年1月1日起,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25渝0103民初1***号),判决确认申请人与某某医院在1995年4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在该案中称2004年3月15日至2024年4月29日在重庆市某甲中心工作的事实。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作为某某医院的聘用人员(非在编)在2006年10月1日前已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前述文件规定,申请人要求补缴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则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在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从2011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强制要求某某医院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政策文件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某医院的投诉,要求为其办理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向某某医院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医院于2025年8月22日前报送申请人投诉期间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账凭证、应付工资明细账等相关资料。某某医院于2025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已于2006年10月1日前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应为临时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且按规定应“以个人身份参保,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依法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稽核过程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5)渝0103民初1**号),判决申请人与原重庆市某乙医院在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某某医院在1995年4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医院没有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某某医院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1**号),要求某某医院按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于8月22日前报送被申请人接受检查。2025年8月19日,某某医院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49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暂无权强制要求某某医院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代理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25)渝0103民初1***号)、《行政复议答复状》《投诉书》《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情况说明》《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稽核的法定职责,作出《回复》的主体适格。

二、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49号)“五、其他 (一)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2006年10月1日前已经与机关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申请补办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凡具有本市户口,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凭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始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等资料,于2010年12月31日前,在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同期企业失业职工缴费办法,以个人身份参保,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起始时间,最早可从与机关事业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月,但不得早于1993年3月1日。从2011年1月1日起,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某医院在1995年4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某某医院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早于2006年10月1日,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其无权强制要求某某医院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但申请人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合法损失赔偿。

三、2025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医院没有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1995年4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某某医院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5〕1**号)。2025年8月19日,某某医院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实施稽核的程序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关于游某某养老保险投诉问题的回复》(渝中社险稽回字〔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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