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48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10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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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480号

申请人: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5〕117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7日收到,并于2025年11月3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决定书》,消除行政违法纪律;2.对申请人及其妻子就粗暴执法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申请人及其妻子就医费用7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0795元。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存在“过罚不当”,应依法应撤销

申请人所居住房屋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小区**栋-****号,因常年遭受楼上****号深夜噪音骚扰,为解决此问题,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之女(业主方某)曾多次找到小区物业提出处理请求,但物业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者始终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申请人及其家人也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向社区居委会寻求帮助,但噪声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长期噪音干扰导致申请人睡眠严重受损,已出现精神及认知障碍。2025年9月,申请人为督促物业公司履行职责解决噪音问题,申请人到物业办公室外的休息区沙发上就坐准备再找物业交涉清查噪音源问题,其间因忆及2014年在新疆边境执行巡逻任务时因公牺牲的女婿(遗有一女,现年11岁,由申请人之女独自抚养),念及家庭困境与噪音折磨,情绪悲痛下播放哀乐,本意为要求物业念及牺牲的军人履行管理者职责,促使物业解决问题。(申请人身处物业办公室外通往货梯的通道休息区)主观上无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未对物业公司正常工作(全过程无业主围观)、现场秩序造成“情节较重”的影响,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的行为既无“情节较重”的事实,亦未造成实际危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明显“过罚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申请人系精神障碍患者,被申请人强制传唤、处罚的行为违法

如前所述,申请人因长期噪音污染已出现精神及认知障碍,存在语言或语言功能异常、认知障碍等情况,2025年9月19日上午,一下子就有十余名民警去到现场,民警在口头传唤申请人时声称“执行强制传唤”,申请人配偶王某某已当场向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精神障碍情况,说明其不具备接受强制传唤的条件,但出警警官说“你编,你继续编...”仍然四个民警一组,架手抬脚强行带走申请人及其配偶王某某至公安机关,并单独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情形,且其精神状况不符合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申请人的精神障碍已影响其行为辨认与控制能力,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超期询问查证,程序违法

2025年9月19日10时45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公安机关,直至当日23时才结束询问查证,时长共计12小时15分,已超过法定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如前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较重”,依法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不属于“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例外情形,被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远超8小时的法定上限,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撤销。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粗暴执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申请人告知上述内容及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2.事实认定错误且粗暴执法:案涉《决定书》错误将申请人配偶王某某列为“违法嫌疑人”并注明“未到案”,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被申请人出警当日已将王某某一并带至公安机关,并收缴其个人手机,但始终未对其进行询问,亦未制作任何询问笔录。

更为严重的是,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粗暴推搡王某某,导致其双臂、双手出现淤青、肿胀及皮肤挫伤;在强制传唤申请人时,采取“抬离”的粗暴方式,在询问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恐吓,称其配偶王某某也在接受询问...进一步加剧了申请人的精神惶恐紧张等障碍症状(现申请人已出现神志呆滞、语无伦次,精神病医院建议入院治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侵害申请人及王某某的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医疗费79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此外,申请人家庭本已面临多重困境,申请人女婿是一名为国牺牲的革命军人,在2014年执行边境巡逻中牺牲,牺牲时留下尚在襁褓的孩子与年迈的老人,遗孤由申请人之女独自抚养,单亲家庭的经济与精神压力本已沉重,多年的噪音污染的折磨,加上物业的不作为乱作为,申请人的维权诉求始终无法得到回应和解决,想到走了的女婿留下这孤儿寡母,便悲从中来在休息沙发播放了哀乐,但并未对任何人和单位造成损害,本意也只是想要解决问题,并无扰乱秩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质上对物业的工作造成影响,目前申请人精神状况急剧恶化,精神病医院认为申请人病情加重需入院治疗,亟需通过行政复议维护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5年5月27日至9月19日期间,申请人多次在渝中区某某小区**栋**楼某某物业公司办公区域辱骂他人、播放哀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抓获经过、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视频监控、报警人谢某询问笔录、证人卢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一)处罚裁量适当。2025年9月19日,申请人扰乱某某物业公司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扰乱单位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属于情节严重。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符合裁量基准。

(二)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发现申请人系精神病患者的证据。其一,处罚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未提出自己有精神疾病。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及通知家属时,申请人及家属均未表示方某患有精神疾病。其二,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行为表现及认知能力正常。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自身行为有清晰认知和合理解释,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对所作陈述内容进行了确认、签字,所陈述事实经过能与其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可说明其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实施扰序行为时达到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的程度。其三,行政程序中应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民警在对申请人询问时已主动询问过其疾病情况,并依法进行传唤家属通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汇总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三)询问查证时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10时54分到达公安机关,22时30分离开,全程未超过1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已履行告知义务,执法行为合法且适当。关于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捺印。关于执法行为,在案发现场,申请人躺在物业公司办公场所,经执法人员多次劝阻后仍拒不离开。民警对申请人口头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为制止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民警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抬”的方式将其带离现场,符合现场实际需要。在带离过程中,当申请人表示配合执法后,民警遂恢复口头传唤,让申请人步行同民警前往派出所。民警不存在粗暴执法,执法行为合法、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7日至9月19日期间,申请人多次在渝中区某某小区**栋**楼某某物业公司办公区域辱骂他人、播放哀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书》。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检查报告、费用凭条、王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证明书及病历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40326*****************、接警编号:20240425*****************、接警编号:2025061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方某结婚证复印件、“周末愉快”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优抚证明、《行政复议答复》、《收缴物品清单》(渝公渝中(解)缴字〔2025〕20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解)立案字〔2025〕120号)、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解)传通字〔2025〕166号)、《传唤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5〕51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5〕427号)、《证据保全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5〕428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5〕432号)、《收缴物品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5〕431号)、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扣押现场笔录、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渝公渝中(解)证保决字〔2025〕21号)、申请人指认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渝中区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2025年5月27日至9月19日期间,申请人多次在渝中区某某小区**栋**楼某某物业公司办公区域辱骂他人、播放哀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抓获经过、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及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不执行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发当日即2025年9月19日受理案件,传唤申请人到案并告知申请人家属。同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申请人、报案人以及证人,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并经审批,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依法履行了立案、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提取扣押、调取证据、审批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在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5〕1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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