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3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12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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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36号

申请人: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潘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12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限期内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通过挂号信(XA***********)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重庆某某山菌竹笋炖汤料360g炖鸡汤排骨汤老鸭汤底料不辣”,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签收送达。然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中涉嫌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反馈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重庆某某馆”购买“360g山菌竹笋炖汤料”2袋,支付价款17.5元。2025年8月1日,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没有标注含量,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XA***********),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收到。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资质证照、订单截图、销货清单、案涉产品实物照片、重庆老字号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作出立案决定。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牌山菌竹笋炖汤料涉嫌违法调查处理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牌山菌竹笋炖汤料特别强调添加有松茸、蛹虫草,但未标注上述配料的添加量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次日将该回复寄送申请人(XA************)。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订单截图、产品照片、挂号信物流单号查询、《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关于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牌山菌竹笋炖汤料涉嫌违法调查处理的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资质证照、订单截图、《重庆某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某某老鸭汤销货清单》、案涉产品实物照片、重庆老字号荣誉证书、《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关于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牌山菌竹笋炖汤料涉嫌违法调查处理的回复》,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故,在本机关于2025年12月8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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