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7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14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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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72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油)不罚决字〔2025〕8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日收到,并于2025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依照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精鉴字第7**号)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给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的材料,已经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载明了不予采信的材料。而且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精鉴字第7**号)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113行初1*号),对三二四医院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案首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据专家解释,医生对精神病的诊断误诊的可能性很大,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案首页不能真实证明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申请人对重医附一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地点是在歇台子派出所会议室进行的,所出具的鉴定书文本的鉴定地点与实际鉴定地点不符,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有伪造的可能性。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公信力。

1、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4行初7*号):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办函(2023)1号);二、责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渝州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03行初1**号),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向其提交的履职申请事项进行核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3、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赵某某中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派人持渝九公介学第13***** 号介绍信,并携带《情况说明》称:“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过核实已于2023年12月25日将赵某某从《全国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中出库。随后原告申请出国家卫健委重度精神病人数据库”。

4、2024年4月19日,重庆市卫健委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九龙坡区卫健委出具的处理意见不妥。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复查意见如下:重庆市九龙坡区卫健委应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卫健委关于赵某某反映删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卫生库档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4)6号,由九龙坡区卫健委依法处理和回复,九龙坡区卫健委至今没有履职。

5、申请人继续向上级政府申诉和上诉,得到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诉求支持,至今九龙坡区卫健委仍然没有履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申请人被精神病问题已经走到尽头,于是有法官向上诉人赵某某建议向重庆市政府的最高领导人上访。于是申请人就想到了到某某宾馆碰碰运气,看能不能碰到市政府领导,碰巧就遇到了。申请人向常务副市长陈新武同志陈述了五分钟自己所受到的迫害和委屈,请求市领导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二、申请人进某某宾馆宴会大厅

1、申请人跟随常务副市长陈新武到某某宾馆宴会厅是为了解决自的问题,没有寻衅滋事、闹事,也没有影响工作,常务副市长还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2、公安机关在市主要领导有外事活动时没有安保清场,说明公民可以自由通行。申请人根据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有向市政府领导反应自己受迫害的权利,如果说申请人进宴会厅有问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是安保部门的工作不细,没有清理闲杂人员,放松警惕,这种失误怎能让一个守法公民来买单。3、被申请人政保支队指示石油路派出所留置申请人十多个小时是胡乱行政,申请人还是配合了警察的调查和留置,尽到公民义务。

三、被申请人委托医院对申请人做司法鉴定不妥

1、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做司法鉴定应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为什么要对申请人做司法鉴定。这种鉴定指的是精神病人犯罪。申请人没有犯罪记录,实体条件不存在,无违法的事实来支持,所以对申请人做司法鉴定无事实依据,不合法。

2、从民事行为来看,鉴定的目的是确定一个人是否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申请人不属于这种情况。

3、申请人的民事诉讼能力很强。从重庆市区县人民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都支持了申请人诉讼请求。这说明申请人被精神病的的确确是有权部门和权贵人士人为制造出来的一起冤假错案。申请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程序条件是如何启动和执行鉴定

1、鉴定启动主体。根据中国法律,只有办案机关有权启动司法鉴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2、申请人被精神病是民事/行政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违法,其出具的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精鉴字第7**号)无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案发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11月4日18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男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附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民警口头传唤该人(申请人)到石油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5年1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石油路派出所对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

石油路派出所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举止和精神状态异常,经核实该人身份信息发现该人有精神病史,石油路派出所委托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精神类疾病及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收集了申请人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调查结束后于2025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2025年11月4日18时许,申请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渝中区某某宾馆某某厅,并进入重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某某合作论坛”现场,且滞留用餐,后被现场的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经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25]精鉴字第7**号的鉴定,申请人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行政受处罚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综上,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力丧失,复议申请书中无监护人签名确认,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能力,请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认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4日18时许,申请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渝中区某某宾馆某某厅 “某某合作论坛”活动现场,被发现后被申请人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石油路派出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立案并调查处理,因查明案情需要当晚被申请人依法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次日在询问调查中申请人对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渝中区某某宾馆某某厅“某某合作论坛”活动现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自称其进入会场的目的是为了找市领导反映将自己移出卫健委重度精神病数据库的诉求。

因被申请人在询问调查中发现申请人举止和精神状态异常,经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发现该人有精神病史,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聘请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对申请人进行精神类疾病及行政责任能力鉴定,并调取了2025年11月4日某某宾馆附近监控视频、申请人在陆军第九五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相关病历材料。2025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精鉴字第7**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行政受处罚能力”。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并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正式作出决定前依法将拟作出的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行政裁定书》((2025)最高法行审1****号)、《信访函》、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精鉴字第7**号)、《情况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申请人前科情况说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重医大学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1**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油)立案字〔2025〕5**号)、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油)传通字〔2025〕3**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油)审字〔2025〕1***号)、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油)传通字〔2025〕3**号)、《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精鉴字第7**号)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油)审字〔2025〕9**号、《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油)调证字〔2025〕5*号)及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油)调证字〔2025〕6*号)及调取证据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病历》;重庆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25]精鉴字第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油)调证字〔2025〕5*号)及调取证据清单;图片7页及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查明案件事实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经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油)不罚决字〔2025〕8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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