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50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24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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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506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住重庆市渝北区。

代理人:任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4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5日收到,并于2025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条件,资料齐全,事实清晰,证人证词、时间地点、事件经过无一遗漏;2.申请人未提供2025年7月1日受伤的诊断及临床特征,是因为事发当时,毫无病痛经验,不清楚情况的严重性,本着对用户服务的公司宗旨,坚持忍痛完成当日工作计划,并在后续几天坚持工作,直到情况越来越严重,疼痛已经弥散到了脚底,出现严重的行走困难时才前往就医,期间一直自行贴膏药缓解疼痛,有购药记录为证;3.申请人能提供新的视频材料,关于事件当天的身体情况变化记录;4.公司伤年组织体检,未曾有过腰部病痛的记录,不存在有任何的陈年腰部疾病;5.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也会因为外力的作用而导致突发性的身体损伤,而这个伤不是外伤看起来很明显,而是内在的损伤,很隐蔽;四个月过去了,申请人个人劳动能力大受影响,至今未恢复;6.因外力作用而导致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损伤不被认定,申请人实属无法接受,对申请人的工作和家庭都造成了很大伤害。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是第三人派遣到某甲公司从事某某区技术服务经理。

二、申请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第三人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中称:“谢某某,男,50 岁,身份证号:522132**********……谢某某系重庆某某公司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某某区技术服务经理工作的员工……2025年7月1日下午,谢某某前往重庆某乙公司更换低压冷却水泵并测试功能,因旧水泵连同管路整体取出后,水泵上的管路接头需要拆下装到新水泵上面,由于螺纹上均打了螺纹密封胶,拆卸需要很大力量,因为水泵和管路整体形状较大,且无法使用台虎钳夹持固定,只能放置在地面进行拆卸。7月1日16时15分左右,谢某某在重庆某乙公司数控车削中心低压冷却水泵管路处,因拆卸过程中用力时感觉到有腰部异常滑动感,随后出现右腿不适,谢某某下班出厂时已严重行走困难。2025年7月10日,谢某某前往重庆市中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腰痛(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前往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其医院主诉为:“腰部疼痛伴右下肢放射9天”,申请人于当日在重庆市中医院进行MRI 检查,影像科 MRI诊断报告书为:“腰1/2、2/3、3/4、4/5 椎间盘轻度膨出,腰5/骶1 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腰椎退行性改变……”,同时该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7月12日、15日及28日前往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其诊断均为:腰椎间盘突出。根据以上材料,申请人没有2025年7月1日受伤的诊断及临床特征,腰椎间盘突出不属于急性损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诉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5年7月30日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8月19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对申请人上诉情况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1月1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派遣申请人至某甲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由用工单位决定或按照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上岗协议执行。第三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25年7月1日下午,申请人受某甲公司指派前往重庆某乙公司更换低压冷却水泵并测试功能,当日约16时15分左右,申请人在拆卸过程中用力时感到腰部有异常滑动感,随后出现腿部不适,当天未至医院进行诊断治疗。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前往重庆市中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腰痛(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

2025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资料、委托书、《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2025年7月1日上下班监控视频、申请人体检报告、《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5〕74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5〕1***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申请人网购截图、申请人《未及时就医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第三人《事故伤害报告表》、某甲公司出具的《受伤经过简述证明》及《情况说明》、供货微信截图、《证人证词》三份、申请人工伤认定委托资料、介绍信、专家咨询意见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案发时申请人的注册地为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2025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需补充材料,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5年8月1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后,于2025年8月21日受理,并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申请人提供的上下班视频,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腰部受伤的事实。关于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与2025年7月1日腰部受伤是否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委托了专家并出具专家组意见载明“根据B.2.10,患者腰椎间盘突出为2025年7月1日受伤造成的依据不充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没有2025年7月1日诊断及临床特征,腰椎间盘突出不属于急性损伤,其2025年7月10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历年体检报告,因体检报告没有专门针对腰部检查的X片或CT,无法证实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系2025年7月1日腰部受伤所造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4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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