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46号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兴利大厦6-8层。
负责人:张明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5〕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收到,于2026年1月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3月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答复“您申请公开《房屋拆迁档案》的政府信息实为渝中(98)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档案》(重庆市渝中区拆管办1998年以拆许证1*号同意朝广指挥部、市工建办在某某路、某某街、某某巷拆建某某广场、通知、批复)”,本次答复的档案名称为渝中拆许字(1998)第1*号《房屋拆迁档案》,两次答复的档案名称不一致。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未将档案内全部政府信息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渝中拆许字(1998)第1*号的相关资料:1.建设项目拟建面积;2.投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投资总额;3.建设规划批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时间;4.建设用地批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用地面积”的信息。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四项内容涉及某某广场建设拆迁项目,该项目拆迁档案为渝中拆许字(1998)第1*号《房屋拆迁档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 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就该档案内全部信息进行了答复,就申请人提出获取的四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2025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就渝中(98)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档案》(重庆市渝中区拆管办1998年以拆许证1*号同意某某指挥部、市工建办在某某路、某某街、某某巷拆建某某广场、通知、批复)中包括的十五项内容对申请人逐一作出答复,其中第二项答复内容为“(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该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25年12月1日,申请人现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载明申请人所需公开信息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渝中拆许字(1998)第1*号的相关资料:1.建设项目拟建面积;2.投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投资总额;3.建设规划批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时间;4.建设用地批准部门、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用地面积”。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告知申请人答复时间、办案进度查询电话。
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事项已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就该档案内全部政府信息进行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不予重复处理。
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以EMS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阅卷意见》、重庆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渝中拆许字(98)第1*号)、《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关于市公路运输总公司某某社会停车场暨长途汽车站工程的意向性选址意见通知书》(重规建[1996]2*号)、《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市公路运输总公司某某汽车站工程申请立项的函》(重交局计[1996]1**号)、《关于市公路运输总公司某某广场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重规选[1997]管2*号)及存根、《关于重庆某某汽车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重计委能[1997]5**号)、《关于市联运总公司某某广场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重规选[1997]管4*号)及存根、《关于重庆公路主枢纽总体布局规划的批复》(交计发〔1997〕5**号)、《关于重庆某某客货运输枢纽中心扩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重计委能[1997]9**号)、《某某广场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标准》、《房屋拆迁现房安置及超安收费标准》、夏国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通知》《某某广场工程缴款通知单》《房屋拆迁安置费用领款凭证》、肖家珍《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租赁证》《拆迁户安置房屋计算费用附表》《重庆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费用领款凭证》《收费通知单》、《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关于某某广场工程我处规划建设范围内局属单位房屋设施拆迁安置意见的请示》(重码行[1998]2*号)、《关于<关于某某广场工程我处规划建设范围内局属单位房屋设施拆迁安置意见的请示>的批复》(渝港规[1998]12**号)、《某某广场码管处片区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协议书》、重庆某甲公司工商档案、重庆市某某工商档案、《重庆市实用地图册》(3页)、《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答复书》、EMS快递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查阅《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该申请书内的内容,而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其中第二项已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的情况予以回复,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书》,于2025年12月26日以EMS形式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6年12月27日予以签收,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