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47号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兴利大厦6-8层。
法定代表人:张明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5〕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收悉,于2026年1月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3月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您申请公开《房屋拆迁档案》的政府信息实为渝中(98)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档案》(重庆市渝中区拆管办1998年以拆许证1*号同意朝广指挥部、市工建办在朝东路、信义街、丰碑巷拆建朝交广场、通知、批复),经审查,该档案包括:(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该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渝中住建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您申请公开的‘1998年《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范本’的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和2025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前后矛盾,故恳请贵处依法查实后撒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需获取该份政府信息的理由如下:
一、《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年9月26日实施,经过三次修订,故1998年使用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需经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确认并提供。《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实施、修订过程:
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人发〔1992〕第19号)于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4日公布的《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第5号)于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第202号)于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第5号)于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依法告知申请人“1998年《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范本的信息存在,且由被申请人持有。”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以《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申请人无权获取为由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申请人向贵处提供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系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请示报告,内容涵盖“拆迁人填报的建设项目拟建面积;投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投资总额;建设规划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建设用地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用地面积;拆迁范围;拆除房屋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为核实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是否属实,特恳请贵处依法作出撤销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当面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书》的主体资格。
二、《答复书》内容及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1998年《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范本”的信息。经检索,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2025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当面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998年《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范本信息。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将《答复书》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5〕1**号)及快递轨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4〕3*号)、《房屋拆迁公告》、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关于公布实施<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2号、《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据目录》、《档案检索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回复的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通过当面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将《答复书》邮寄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检索,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在被申请人处不存在。经本机关调查核实原始载体,未见申请人要求公开的“1998年《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范本”。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住建依复〔20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