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22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决定于2026年1月12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3月1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限期重新核定缴费基数,退还多收的属于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称:申请人经查询在原单位(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期间(2025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后,发现存在“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情况。个人账户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暂按202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0%核定缴费基数,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25年9月17日“渝人社规〔2025〕20号”发布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依据“渝人社发〔2021〕67号”在服务大厅经办窗口现场依法提交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退还多收的社会保险费。
申请受理之日后第8个工作日仍无作为,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主动拨打经办机构的联系电话(023-6355****)了解该社会保险事务申请的办理进度,才知道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员未办理重新核定及退费,且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沟通无果后,经办人称需要得到科长的同意才能办理。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就此项社会保险事务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拖延不办等违法、违规行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33)进行电话投诉。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接到经办机构(023-6355****)的来电,被申请人表示要先跟某某公司联系,再决定是否办理该申请。申请人提出异议,沟通无果。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接到经办机构(023-6355****)的来电,被申请人表示某某公司同意盖章。申请人又一次指出该申请是基于“社会保险的个人权益”提交的,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无需征得原单位的同意,申请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权益,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相互独立,个人账户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在符合国家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已按法定程序从工资中扣缴了社会保险费,依法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其要求引入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重庆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周某某,因工资克扣,单位行贿罪等与申请人存在矛盾)已于2025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表示社保问题与公司无关。
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解除后,某某公司的用工参保信息以及申请人的个人参保信息已发生变化,均已承担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应对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事实上掌握了参保信息的变动。基于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与某某公司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是渝中区人社局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法定代表人任渝中区人社局副局长。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经办事务中,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单位证明材料才同意重新核定缴费基数、退还多收的属于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费,是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行为,其附加条件没有法定依据,属于超越权限行使职权,违背了职权法定的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需要某某公司配合其办理缴费基数维护、社会保险费退费,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关于重新核定缴费基数问题。《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渝人社发〔2015〕266号)第二十一条:“公共业务办公室收到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申报信息后,按规定核定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第三十五条:“因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等原因形成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维护、漏投补缴等,由参保单位向公共业务办公室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附件13),并提供维护年度《职工工资花名册》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要求重新核定缴费基数,依据该工作规范的规定,则应由参保单位填报缴费基数维护的资料。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某某公司提交盖章的缴费基数维护资料,符合业务办理规程。
二、关于退还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平稳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后征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80号)第二条规定,交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按业务细分为用人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业务、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业务。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退付采取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的方式。具体流程如下:(一)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人社或医保部门;特殊政策退费,由税务部门受理初核后,提交人社或医保部门复核。(二)人社或医保部门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三)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金额从财政专户划拨至人社或医保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四)人社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通过用人单位交纳,而非由职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交纳,且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收仅办理用人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业务、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业务,在该过程中用人单位或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为缴费人。又如,社会保险费退费由税务机关受理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退还,最终退至缴费人账户。本案申请人2025年5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某某公司申报交纳,缴费人为该公司。若申请人存在退费情形,应依法由缴费人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费。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联系某某公司配合办理退费,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渝人社发〔2021〕67号文中规定的重新核定缴费基数的个人为个人身份参保人员,而非用人单位职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主动申报并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交纳,职工应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由个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全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以前,正常受理参保缴费申报,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其中,参保人员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需及时办理人员减少或需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暂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0%核定缴费基数。待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从该条文的内容看,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交纳分为用人单位交纳和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交纳两种方式,结合前述《重庆市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在核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时根据前述不同的交纳方式分别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核定资料。同理,重新核定缴费基数也应根据不同的参保方式分别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向经办机构申请。因此,该条文中关于“待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中的个人申请系指以个人身份参保方式参保的人员。申请人2025年5月至7月期间系基于职工身份参保,在202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应由用人单位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因此,申请人以前述文件作为个人身份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及退还社保费的依据,属于对政策规定的错误认识。
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2日,申请人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申请退还多收社会保险费事宜,现场填写提交了《单位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70%政策人员按新社平标准退费专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签名捺印,还备注了“因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退费,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字样。该《申请表》中有制式的“本单位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确保将个人缴费部分的退费款项返还给原参保职工”字样,并设置有加盖公章的位置。同日税务部门经办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手写了“前台已告知需以单位名义申请退费并提供电子档,该经办人称已与人社沟通故未提交申请”字样。被申请人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在公章处手写记载“该费用是单位代扣代缴,退费只能由单位提交退费申请,并且退费只能退给单位账户”,未注明日期。
2025年11月25 日,申请人向12333去电反映“于2025年11月12日去税务部门办理:单位社会保险退费申请书(70%政策人员按新社平标准退费专用),单位名称:重庆某某公司,单位参保地: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市民于2025年11月21日拨打:023-6355****,工作人员告知:申请表上没有单位公章,不予受理,他们需要反馈给科长,市民表示到现在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回复处理,市民表示:根据(渝人社发〔2021〕67号):“待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表示也只是退个人缴费的部分。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并回复”。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2月15日办结,并于2025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回复“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12月11日致电您本人沟通,针对您反映的问题,已联系用工单位处理退费,因社保费用由单位代扣代缴,退费只能原渠道退回单位账户,同时也告知您本人退费只能退回单位账户,您表示不认可。如有疑问,请与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沟通。联系电话:023-6355****。特此答复”。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职尽责,于2025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023-6355****为被申请人工作电话。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2025.12.11通话录音(光盘1张)、《行政复议答复状》、《申请表》、《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2345+0200*************)、事项基础信息截图(流水号:0200*********)及事项办理记录截图、办公电话截图及通话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系渝中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关于重新核定缴费基数、退还多收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
二、根据《关于平稳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后征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80号)第三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之规定,退费申请系由缴费人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从以上规定可以明确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主体为用人单位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前述规定的退费主体即应为社保缴纳主体。《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67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主动申报并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交纳,职工应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由个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重新核定缴费基数”,根据以上规定,该条的个人所指向的应为“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因此,根据现行规定来看,关于重新核定缴费基数、退还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或系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并非申请人职工个人。虽然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包含职工工资中代扣的部分,但一旦完成代扣代缴程序,该款项在法律上已转化为“用人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是法定的缴费义务人,退费是基于社保征缴关系产生的公法权利,应由征缴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行使,申请人称应由其个人申请之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单位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70%政策人员按新社平标准退费专用)中申请人手写记载“前台已告知需单位名义申请退费,并提供电子档,该经办人称已与人社沟通,故未提交申请”,可以看到渝中区税务局经办人已口头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核定缴费基数、退费的事项办理进行了回应,告知其办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向12333热线反映后,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2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且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于2025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于本案受理前在实体上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