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 [2025] 65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4-27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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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5〕652号

申请人:柳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5420**********,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12月25日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及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5年12月8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3月1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5年12月8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重庆某某鉴定所(以下简称重某所)及其鉴定人员袁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存在: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超出鉴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存在鉴定受理阶段未及时要求补充鉴定材料。《专家咨询讨论意见》没有专家签名,严重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严重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第(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司规〔2022〕**号)第三条规定,违反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此,申请人向重庆市司法局投诉。

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25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司法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被依法撤销。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复议,望依法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重某所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为该机构的主管机关,申请人对重某所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2025年12月17日重庆市司法局转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书面回复。2025年12月17日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要求调查案涉鉴定咨询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等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其他投诉内容实质上与(2025)第***号的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某某所作出(2022)渝万州法委鉴字第 ***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某某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重庆某甲医院(以下简称某甲医院)在对申请人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某甲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申请人的目前身体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明确因果关系大小;2.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后续医疗或康复治疗费(后续诊疗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3日,相关专家作出《专家咨询讨论意见》。2023年6月26日,某某所作出渝法正[2022]医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甲医院在对申请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申请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以该过错系导致申请人目前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2.建议申请人暂行康复治疗5年,待体征固定后,另行评定伤残等级。3.申请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申请人可针对运动、感觉、智能等进行家庭和医院综合康复训练等治疗。5.申请人需长期佩戴矫形器降低张力及防止骨关节变形,亦需安排特定室内/外辅助器械(如轮椅、矫形椅)完成及配合完成部分日常生活。6.申请人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24月认定为宜。2023年7月13日,某某所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中“以该过错系导致柳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更正为“以该过错系导致柳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转办的柳某、陈某代理申请人投诉法正所的相关材料。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柳某、陈某作出《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20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柳某、陈某于2024年11月28日收到前述回复后不服,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5月30日,市局作出渝司复〔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号)。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25年6月1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12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某某所的相关材料。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柳某、陈某作出《受理通知书》((2025)第***号)。同日,被申请人向某某所作出《调查函》((2025)第***号)。2025年5月22日,某某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调查的回复函》,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医方对一岁半女婴柳某某违规注射哆嗦茶碱注射液致心跳骤停导致重度脑瘫。司法鉴定造假至医疗纠纷误判实名举报》及相关材料。

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5)第***号)并送达申请人。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号),载明“我局于2025年7月12日收到你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本次投诉中你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虚假鉴定等投诉事项,与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已受理的投诉中的投诉事项一致,对此我局将合并处理;关于你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将医院存在哆嗦茶碱使用不当、缺氧处理不当、心肌损害漏诊漏治等事项在鉴定意见书上列明等投诉事项,我局在《关于柳某某、柳某、陈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的回复》((2024)第***号)中已经对你们作出回复,我局不再重复处理”。

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柳某、陈某投诉某某所的相关材料。

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号),载明“我局于2025年7月12日收到你的投诉材料,又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你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提交的投诉材料中投诉事项表述不够具体明确,现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对投诉事项予以明确,列明你认为被投诉人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具体行为(例如投诉事项一:被投诉人在鉴定意见书中未对医院使用某某药物的医疗过错进行认定)”。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柳某、陈某向某某政法委投诉法正所的相关材料。

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2025)第***号),载明“我局于2025年7月22日及2025年7月30日收到市司法局转办的你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本次投诉中你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虚假鉴定等投诉事项,与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已受理的投诉中的投诉事项一致,我局将合并处理”。

2025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柳某某对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明确投诉事项告知书〉((2025)第***号)的回复及请求重庆市司法局及某局长、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某局长亲自督办本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某某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31日正式受理后,于2026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5〕***号),认定被申请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再次对某某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提出投诉。2025年9月19日,重庆市某某局对被申请人作出《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5〕***号),将申请人的投诉转交被申请人办理。同日,重庆市司法局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告知书》(渝司鉴投〔2025〕***号)告知投诉转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事项在《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中已经作出回复,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决定不予受理,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4日正式受理后,经审理后认定申请人在《实名举报》中提到:“二十一、重庆某某鉴定所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22年7月26日,受理时间是2022年7月27日,鉴定意见书时间是2023年6月26日,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号)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完成鉴定时限的规定”,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中并未提及超出鉴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号)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遂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5〕***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该投诉材料要求调查案涉鉴定咨询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等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事项;而申请人其他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中已作出回复,遂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5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柳某、陈某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事务所函、赵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某甲医院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氨茶碱在儿童安全合理使用的共识》、哆嗦茶碱注射液说明书、国家药监局关于哆嗦茶碱的说明、《国家药监局:氨茶碱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茶碱药物中毒的文献报告2份、申请人2022-02-29至2022-03-30某某医院一日清单、申请人重庆某甲医院住院病案、申请人重庆某乙医院住院病案、申请人残疾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重庆市2022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重庆市2023年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咨询讨论意见》、2025年12月8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决定书》及信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及邮单、《转办通知》(渝司鉴转〔2025〕***号)、《告知书》(渝司鉴投〔2025〕***号)及截图、《决定书》及邮单、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提到“二十八、重庆某某鉴定所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22年7月26日,受理时间是2022年7月27日,鉴定意见书时间是2023年6月26日,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号)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完成鉴定时限的规定”。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中并未提及超出鉴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因此,本机关认定本次投诉事项在《关于柳某某投诉重庆某某鉴定所及袁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回复》((2025)第***号)中已经作出回复系事实认定不清。

三、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法正所的相关材料。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5年12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25)第***号),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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