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10号
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242号5层。
法定代表人:肖声悦,职务:所长。
申请人胡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甲公司的报案依法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6年1月30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3月2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报案依法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完成重庆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后因被举报人非法获取手机号并用于商业推销,申请人于2026年1月3日通过邮政EMS寄件(单号133**********),就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被申请人辖区,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南岸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交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号签收。现就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案件核心事实
被申请人核查后明确自身无管辖权,但未依法履行案件移送、线上登记、书面告知等法定职责。其既拒绝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又无视申请人常住辽宁省大连市、异地配合存在高额成本与客观障碍的实际情况,强制要求申请人赴重庆当面沟通并制作笔录,明确拒绝申请人提出的线上视频笔录申请。此外,被申请人自收到报案材料起,三日内联系申请人,但未完成线上接报案登记,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书,导致案件长期搁置,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实质性侵害。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
1.未依法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权法定程序。
2.拒绝线上笔录,强制异地配合,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执法便民原则。
3.未出具书面文书,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法定救济权。
4.未抄送市场监管违法线索,未履行协同监管法定职责。
5.未完成网上登记、未出具回执,违反受案立案制度规范。
6.未调查核实联系方式获取渠道争议,未履行案件调查职责,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报案信,称其2025年11月28日注册“重庆某乙公司”,2025年12月30日接到被举报人工作人员电话,推销代理记账服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报案信后,于2026年1月5日、1月6日均联系相关人员,并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2026年1月5日17时39分,被申请人联系报案信中的客服电话130********,无果;1月5日17时40分联系被举报人电话183********,对方称未在渝中区办公,办公地点系在南岸区,并得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电话;2026年1月6日10时24分,被申请人联系协助人176********,告知其初步查询结果;1月6日11时11分,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电话152********,法定代表人称公司在垫江区办公;1月6日11时40分,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158********,申请人称不知晓报案事件的细节;1月7日11时左右,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其制作询问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判断该事件系民事行为。“可以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义务,本事件中申请人对事件了解情况不详,申请人的协助人的线上身份核实又存在安全风险,因此选择当面询问符合调查实际,并非“强制要求异地配合”。线索抄送属于“协作性职责”,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获取涉事公司手机号的渠道争议并非本事件“涉嫌推销”的核心事实,该争议的核实不影响事件的调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报案信、通话截图、接报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信的第一时间已开展相关工作,判断该事件属于民事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成熟的审查对象,且申请人的部分请求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协助职责,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乙公司成立于2025年11月28日,申请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举报人成立于2020年9月25日,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号第**层***,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25年12月30日,被举报人工作人员使用130********拨打重庆某乙公司使用的158********号码推销代理记账服务。
2026年1月3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散布他人隐私并推送商业广告,以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案信》,诉求为:1.请公安机关依法调查申请人个人信息泄露源头;2.请对非法获取、使用申请人个人信息及非法获取数据的被举报人依法进行处罚;3.请协助申请人避免后续个人信息被进一步滥用;4.被举报人赔偿侵犯申请人隐私权、生活安宁权的精神损失费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签收该《报案信》。
2026年1月5日、6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先后拨打被举报人工作人员电话130********、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的联系电话183********、法定代表人刘某电话152********,调查核实案件情况。2026年1月6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的协助人石某某176********电话告知初步调查结果,并于同日制作《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进行调查,刘某陈述称其在“企查查”上充值会员后搜索“商贸”关键字,该网页上就会弹出相应的公司名字,搜索后点击“在线联系”后选择沟通意向和需求发送即可,在线客服后面就会把对方的联系方式通过网页对话框发给刘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报案依法处理,于2026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报案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报案信》、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企查查截图、飞洛印·数据确认函3份、邮件详情及邮件轨迹截图、报案授权委托书、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手机截图、手机通话截图3页、收发文登记簿、《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注册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信》有权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的警情进行了接报案登记,并立即开展了相应调查工作,制作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但并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直至2026年3月31日才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寄送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受案情况告知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