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52号
申请人: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渝中人社监处告〔202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8日收到,并于2026年2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本来是2023年应得工资10500元,直到2025年1月23日,杨某某打电话说1万元只拿9000元。当时没有办法,只想商量5个人,分别有向某甲、向某乙、申请人、江某某和谭某某,当时是说我们马上拿,都承认少,当时没有拿3x350=10500,借资3500元,还剩7000元,签字传真发的。
被申请人称:一、办案经过
2025年9月2日谭某某、江某某、申请人、向某乙、向某甲5人(以下简称:江某某等5人)到被申请人处投诉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吴某某拖欠在某某项目做工工资41520元(其中:江某某11625元、谭某某5075元、向某某7000元、向某乙5495元、向某甲12325元),提交的欠薪证据为“吴某某”、“杨某”签字 、捺指印的结算单(落款时间2025年9月1日),载明5人的欠薪金额合计41520元。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杨某(真名“杨某某”)进行笔录调查,杨某某称是吴某某从重庆某乙公司承包的某某项目的外墙涂装业务,自己的身份是带班;杨某某称江某某等5人是吴某某的工人,投诉金额41520元属实。被申请人要求杨某某提供江某某等5人在该项目做工的原始记录,杨某某称原始记录由江某某记录,应该在江某某处。同时杨某某称此江某某提供的资料中的“杨某”不是自己签的字,“吴某某”的签字也非吴某某本人所签。
2025年10月23日,谭某某、向某乙到被申请人接受询问。谭某某称是江某某喊自己在该项目做工,工资表是江某某提供的,上面的“杨某”、“吴某某”签字不是杨某某、吴某某本人签的。向某乙称是江某某喊自己在该项目做工,自己的投诉材料是江某某帮忙提交的,表示自己不清楚江某某提供工资表上签字情况。谭某某、向某乙均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具体都是江某某在联系。
2025年10月24日,谭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一份杨某签字的“某某工地”工资表(落款时间2025年1月23日),载明含共9人的欠薪金额共计72262元。其中,本次投诉的江某某等5人金额合计37370元(江某某10462元、向某甲11092元、谭某某4571元、申请人6300元、向某乙4945元),表中其余4人(罗某某3500元、胡某某11164元、罗某甲6583元、刘某某3591元)未向被申请人投诉。
2025年11月至12月,被申请人分别对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吴某某进行了调查,出现两种不同的表述:
(一)按照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的表述:涉事项目为某某陈列馆扩容升级项目,施工单位为重庆某甲公司,其将该项目外墙装饰(含幕墙)、结构拆除、室外铺装、道路及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将外墙艺术涂料分包给了重庆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绍强),江某某等5人为重庆某丙公司招用的工人,应由重庆某丙公司核定并支付工资。
(二)按照重庆某丙公司(吴某某)的表述,重庆某丙公司承接涉事外墙料专业分包,但因工程变更没有继续施工。江某某等5人的工资诉求为施工单位重庆某甲在后续喊杨某某找人做零星工程的工资。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人的工资主张存在争议。
二、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点:
(一)投诉人的工资支付主体存在争议
1.按照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杨某某及投诉人的表述,杨某某为重庆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投诉人的工资支付主体为重庆某丙公司。但各方均无重庆某丙公司拖欠投诉人工资的证据。
2.按照重庆某丙公司的表述,涉事项目施工分为两段,第一段是其承接的外墙涂料专业分包,第二段是零星工程,其只承接了第一段,但投诉人主张的工资属于第二段。第二段是由重庆某甲将零星工程分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招用的投诉人。如属实,工资支付主体为杨某某,同时由重庆某甲公司承担先予支付责任。
此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招用投诉人做工是否经过重庆某丙公司的授权或委托,调查中几方说法不一致,且没有证据佐证。
(二)投诉人的金额存在争议
江某某等5人先后提供了两份有矛盾的证据,第一份是投诉时提供的结算单,金额41520元,证据上“吴某某”“杨某”签字、捺指印均非本人。第二份是2025年10月24日提供杨某签字的“某某陈列工地”工资表,江某某等5人金额合计37370元,签字为“杨某”而不是杨某某,此金额少于其投诉金额。故江某某等5人工资主张金额存疑。
三、结论
鉴于上述两处争议点,被申请人认为其江某某等5人投诉事项存在争议,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之规定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途径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与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外墙装饰(含幕墙)、结构拆除、室外铺装、道路及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约定某乙公司分包某某陈列馆扩容升级项目场馆的外墙装饰、幕墙、结构拆除、室外铺装、道路、绿化等工程。某乙公司就某某陈列馆扩容升级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事项与重庆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含税合同价款(暂定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296160元,某丙公司授权吴某某代表某丙公司全权负责履行该协议规定应由某丙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责任。2023年9月20日,经项目部初审,某某陈列馆扩容升级项目涂料分包工程结算初审金额为242919.16元。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前述项目的结算情况予以确认。
2025年9月2日,江某某、谭某某、申请人、向某乙、向某甲5人到被申请人处投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某拖欠5人在某某项目做工工资41520元(其中:江某某11625元、谭某某5075元、申请人7000元、向某乙5495元、向某甲12325元),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25年9月1日、上有“吴某某”“杨某”签字、捺指印的手写结算单。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5人的投诉予以立案。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2***号、2***号),并于次日交寄。
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调查,杨某某称是吴某某从某乙公司承包的某某陈列馆项目的外墙涂装业务,自己的身份是带班;杨某某称江某某等5人是吴某某的工人,投诉金额41520元属实。被申请人要求杨某某提供江某某等5人在该项目做工的原始记录,杨某某称原始记录由江某某记录,应该在江某某处。同时杨某某称江某某提供的资料中的“杨某”不是自己签的字,“吴某某”的签字也非吴某某本人所签。
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向某乙、谭某某进行询问。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谭某某进行询问,谭某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上有“杨某”签字、捺指印的《某某工地》表格一份,该表中申请人等5人剩余税后工资总额合计37370元。
202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渝中人社监令〔2025〕2***号、2***号)。2025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甲公司员工支某。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2***号)并于次日送达某丙公司。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进行询问,吴某某称杨某某是某丙公司的劳务分包,因某某陈列馆大面积改了,某丙公司未再做案涉项目,后来某甲公司又叫杨某某来做一些零星工程,申请人等5人应该是杨某某后来找去做零星工程的人,与某丙公司无关。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期30个工作日。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乙公司代理人韦某某进行询问。
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诉求请通过诉讼途径处理。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渝中人社监立审〔2025〕2**号)、结算单、投诉书及身份证据资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3份);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某笔录及有关身份证明;对某丙公司的笔录、“某某工地”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承诺书》、《涂料分包工程结算初审表》;《外墙涂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2***号)及物流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2***号)及物流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5〕2***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渝中人社监令〔2025〕2***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渝中人社监令〔2025〕2***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审批表》(渝中人社监延审〔2025〕2**号)、《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主体适格。
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杨某某及向某乙、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等5人系何主体招用尚存在争议,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某甲公司某某工地手写结算单不真实,且与谭某某提交的《某某工地》中所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某、杨某某关于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告知申请人其诉求请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并无不当。
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立案,于2025年12月1日经审批决定延期30个工作日,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并于2025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寄送《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渝中人社监处告〔2025〕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