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74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18120**********,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啸,职务: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6〕第***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6日收到,于2026年3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其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2月26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牌酸梅汤,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首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是有罚则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5日,申请人在某某店购买了某某牌酸梅汤等3件商品,消费8.7元。其中,某某牌酸梅汤外包装显示委托单位为被投诉举报人,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第*层,服务热线:023-688*****,受委托单位:佛山市某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工业园某某路**号(综合楼,某某车间**层自编*),产地:广东省佛山市。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到的某某牌酸梅汤未标明受委托单位的联系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发送申请人邮箱s********@qq.com。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关于朱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渝中某某公司“某某牌酸梅汤”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书》、邮箱截图、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发送申请人邮箱s********@qq.com。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程序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4.1.6.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某某牌酸梅汤外包装已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并标示了服务热线,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解市场监管〔2026〕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