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6〕60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申请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新民花园)。
法定代表人:越德川,职务:局长。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5〕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14日收悉,于2026年2月28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4月2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6年2月12日作出的《决定书》,现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给出自行拆除时间是12天,即2026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八),加上春节放假9天,且这个春节时间段申请人工作人员和农民工均已回家过年,没有工人进行实施。被申请人是在违背渝中良好营商环境的情况下,故意为难申请人。
2.申请人按照消防开出的整改文书开设的消防通道,作为通道口,应当有口部的门套和门头,并不是搭建的建筑物,也没有进行完全封闭,按照违章建筑认定不恰当。
3.该通道对面一排搭建店铺,为啥就是合法搭建?据悉仅仅只凭渝中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就认定是合法的。按照规划的相关法规,应当属于违法搭建,难道政府的会议纪要就大过法律法规的效力?如果要认定申请人的门头属于违章搭建,那么对面的一排搭建门店更应当属于违法搭建,政府在认定违法建筑的问题上存在双标。
4.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是规划部门的职责,申请人的门头属于违法搭建,是否有规划的认定文书?
5.即使认为申请人门套过大,占地面积过大,也应当由申请人重新进行设计、报批、拆除后立即重新设置。否则,直接拆除不设置门套,相关的管线会裸露在外,且遇到下雨,雨水会往下方商场内部流入,加上春节人流巨大,若造成人员伤害,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法建筑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等措施,具备相应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发现:渝中区某某路某某期某某处存在违法建筑。经现场了解,该建筑系申请人修建,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某同意开具授权文件配合现场勘验工作。当日,被申请人经履行审批程序同意立案。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验,但李某某未能出具授权文件手续,故被申请人在见证人见证下对现场进行勘验,测得案涉建筑面积约为67.2平米。被申请人经调阅案涉建筑所在区域竣工图纸,发现其上并无案涉建筑信息。
为调查了解违法建设情况,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至指定地点接受询问。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唐某接受调查询问,述称案涉建筑系申请人与重庆某甲公司修建,修建时间为2024年3-4月,完工时间为同年9月。唐某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重庆某乙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外围商业部分改造事宜涉及住宅楼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分成的意见书》,用以证明搭建行为系经业主同意。经审查,该文件内容为申请人和重庆某乙公司与某某小区部分业主达成约定,由二公司对某某商业裙楼外围进行商业部分改造。但重庆某乙公司并未在该文件上盖章。经联系重庆某乙公司,其称并未参与案涉建筑搭建活动。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重庆某甲公司参与案涉建筑搭建行为。
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12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则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请渝中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决定书》于当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按照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实际需要,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一般为3-7日。考虑春节假期等因素,被申请人已将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延长至12日,期限合理,并不存在设置不合理拆除期限、故意为难当事人等情形。
(二)案涉建筑系钢混结构建筑物,具备顶棚和墙体,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文件,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被申请人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选择执法问题。且本案审查对象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搭建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被申请人所称其他建筑合法性等问题,不应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四)《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明确规定: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为重庆市城市管理局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划入主城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执法职责。故被申请人对渝中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负有认定和查处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依据规划部门认定结果执法无法律依据。
(五)申请人主张建筑拆除后的修复问题,不构成案涉建筑违法性认定的除外条件,不影响被申请人认定结果的合法性。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如下证据:
1.《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渝(渝中)城违建立审字〔2025〕02***号);
2.《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渝中)城违建勘录字〔2025〕02***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违建勘照字〔2025〕02***号);
4.《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渝(渝中)城违建勘图字〔2025〕02***号);
5.《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第*次)》(渝(渝中)城违建询录字〔2025〕02***号);
6.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重庆某乙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外围商业部分改造事宜涉及住宅楼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分成的意见书》;
7.“中国某某中心”竣工图(一层平面图)1张;
8.《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执法人员工作证件。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实施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向其送达。相关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期某某区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当日作出《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载明测量搭建的建筑面积约为67.2平方米。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唐某提交了《关于重庆某乙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外围商业部分改造事宜涉及住宅楼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分成的意见书》,申请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部分业主在该意见书上签字捺印。
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载明“重庆某某公司:现查明,你单位(个人)擅自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期搭建的钢混结构构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估算,违法建筑面积约为 67平方米。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个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2日内,自行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回填)的,本机关将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回填)。强制拆除(回填)该违法建筑的所需费用由你单位(个人)承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委托授权代理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渝(渝中)城违建立审字〔2025〕02***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渝中)城违建勘录字〔2025〕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渝(渝中)城违建勘照字〔2025〕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渝(渝中)城违建勘图字〔2025〕02***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第**次)》(渝(渝中)城违建询录字〔2025〕02***号)、《关于重庆某乙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外围商业部分改造事宜涉及住宅楼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分成的意见书》、“中国某某中心”竣工图(一层平面图)1张、《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工作证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之规定,同时结合《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自2020年1月1日起,重庆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执法职能职责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划转到市城市管理局”及被申请人的职能“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指导监督街道(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具有认定及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搭建违法建筑一事进行立案,并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调查等程序,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案涉《决定书》,符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二)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未经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渝中区**路**期搭建面积为67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构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款“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规定的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决定书》,系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关于重庆某乙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外围商业部分改造事宜涉及住宅楼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分成的意见书》、《公共收益交存确认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构筑物系经过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自力巷居民委员会及某某小区大部分业主同意,不属于违法建筑的观点,本机关认为,首先,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巷居民委员会并未在《关于重庆某乙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对某某小区外围商业部分改造事宜涉及住宅楼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分成的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其改造行为;其次,本案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期搭建面积为**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构筑物是否包含在上述《意见书》中且系经大部分业主同意的改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同时,《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款明确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即使申请人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期搭建面积为67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构筑物经大部分业主同意改造,那么该违法建筑亦不因业主同意而当然有效。最后,即使申请人缴纳了公共收益,但亦无法证实案涉建筑系合法建筑。故申请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渝中)城违建限拆决字〔2025〕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