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戈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7G54JA5G
法定代表人:谢军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东湖南路3号6-2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年5月16日,受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在主城区两江四岸治理整治提升嘉陵江岸线贯通工程嘉滨路大溪沟项目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了检测。根据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SRL-CQYZ-202305001)显示,该项目一台规格型号为SCC550E的履带起重机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其限值结果超过禁止高排区域标准。你单位为该机械出租者和使用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我队于2023年5月16日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SRL-CQYZ-202305001);
3.2023年5月16日拍摄的你单位非道移动机具现场检测照片;
4.2023年5月22日你单位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你单位提供的重庆凌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拓戈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
6.你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谢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胡勇)身份证复印件;
7.我队于2023年5月22日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2、3证明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租赁给主城区两江四岸治理整治提升嘉陵江岸线贯通工程嘉滨路大溪沟项目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了检测;证据2、4证明你单位出租并使用的一台规格型号为SCC550E的履带起重机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证据4、5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拓戈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6证明胡勇代表你单位接受调查处理合法有效;证据7证明该履带起重机已退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7月20日向你发出《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中环执罚告〔2023〕1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审议认为:你单位在渝中区长滨路高架拆除及道路改造工程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构成违法行为,你单位作为该机械的租赁者和使用者,应当为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并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九百五十元。
同时责令你: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63315225。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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