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超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58458R
法定代表人:杨峰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93号伴山名都14幢15-2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年7月31日,受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在渝中区七星岗街道的挑花厂数字文创产业园EPC项目使用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了检测。根据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8月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SRL-CQYZ-202308001、JSRL-CQYZ-202308002)显示,你单位使用的两台规格型号为ZX250LC-3、PC360-7的液压挖掘机尾气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年7月31日对你单位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8月1日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SRL-CQYZ-202308001、JSRL-CQYZ-202308002);
3.2023年8月29日对你单位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4.你单位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5.你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峰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蒲晓天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6.2023年8月30日对你单位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2证明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在渝中区七星岗街道的挑花厂数字文创产业园EPC项目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了检测;证据1、2、3证明你单位在该项目使用的两台规格型号为ZX250LC-3、PC360-7的液压挖掘机尾气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证据4、5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超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5证明蒲晓天代表你单位接收调查处理合法有效证据;证据6证明以上两台液压挖掘机已退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9月11日向你发出《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中环执罚告〔2023〕28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审议认为:你单位在渝中区七星岗街道的挑花厂数字文创产业园EPC项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构成违法行为,你单位作为该机械的使用者,应当为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并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一千九百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63315225。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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