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中环罚〔2025〕16号
法定代表人:龚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866249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第7层22-2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单位于2024年11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将产生的冲版废水(显影液)通过私设暗管连接所在楼宇的污水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入市政管网。经认定,你单位排放的冲版废水(显影液)属于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代码:231-002-16,危险特性为T(毒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本案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11月13日,我局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侦查。2024年11月19日,渝中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渝中环(监)字[2024]第WT152号《监测报告》载明:该公司送检冲版废水水样检测处六价铬、铜、锌、锰、镍、铅、银等重金属。2025年4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中检刑不诉﹝2025﹞70号《不起诉决定书》,因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决定对你公司不起诉;2025年4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中检刑行意﹝2025﹞37号《检察意见书》,建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所作《视听资料说明》;
证据1-2证明:你单位在冲版机下设管道直通大楼下水道,冲版废水可通过改管道直排,现场打开该管道,发现管道内有大量蓝色絮状物及少量液体。
3.2024年11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龚梦所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知道废显影液是危险废物,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4.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龚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违法主体是重庆海阔特数码分色彩印有限公司;(2)龚梦为重庆海阔特数码分色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5.渝中环(监)字[2024]第WT152号《监测报告》,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委托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4年11月13日对送检的重庆海阔特数码分色彩印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水样中含有重金属。
6.2024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所作渝中环执违改〔2024〕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污,并拆除暗管。
7.2024年11月13日,渝中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件移送函》及《涉嫌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
8.2024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作出的渝公渝中(食药环侦)受案字〔2024〕17号《受案登记表》及渝公渝中(食药环侦)立字〔2024〕15号《立案决定书》。
证据7-8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该案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11月13日,我局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食品药品和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侦查。
9.2025年4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中检刑不诉﹝2025﹞70号《不起诉决定书》;
10.2025年4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中检刑行意﹝2025﹞37号《检察意见书》。
证据9-10证明:(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你单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不起诉;(2)建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11.你单位于2025年4月15日提交的《恳请酌情减轻重庆海阔特公司处罚申请书》、整改照片、2023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单位社保缴纳记录、职工患病诊断证明书等资料。
证据11证明:(1)你单位自述经营困难;(2)你单位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已进行整改,拆除了用于排放污水的暗管,并于三方公司签署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补充协议》。
12.我局于2025年7月18日与你单位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13.重庆海阔特数码分色彩印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结案审批表;
14.缴款订单及你单位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21613元整的证明。
证据12-14证明:(1)你单位私设暗管偷排废显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613元整,应在收到缴款书后7个工作日内缴款;(2)缴款订单于7月18日开具,你单位于7月21日完成缴款;(3)你单位积极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单位于2025年8月5日作出《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中环罚告〔2025〕16号),并于2025年8月12日现场送达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龚梦,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以及拟罚款336,500.00元。
你单位于2025年8月15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认为主观过错程度,不应是故意,而应当是过失:1.企业在培训课上已了解到显影液的危害,购买了废水处理设备并与废显影液处置企业签订了协议,对废水进行了依法合规的处置,客观上不构成故意排废;2.法定代表人龚梦作为总经理,不了解员工清洗设备、增设冲洗管道的情况,不清楚管道的用途,不懂冲洗技术,没看清楚员工是想快速冲洗设备提前下班,没把冲洗的废水通过环保设备,主观上不存在偷排废水的故意。
2025年8月22日,我单位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陈述申辩意见采纳表》,认为:首先,根据2024年11月14日对你单位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负责人明知废显影液属于危险废物,有义务加强对员工的管理,保证不实施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仍然放任其2020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逃避监管排放清洗机器废显影液共计0.988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338条所规定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该公司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犯罪故意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具有犯罪故意,则具有违法故意。因此,当事人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违法。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主观过错程度不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过失的认定,最终不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
经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并经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你单位私设暗管偷排废显影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违反本法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文件精神,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处罚金额:
1.个性裁量因子1个:废水类别为重金属,裁量等级为4。
2.共性裁量因子3个:(1)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1;(2)受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下,裁量等级为1;(3)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
3.修正裁量因子3个:(1)已落实整改措施,裁量等级为-2;(2)社会影响力为一般企业,裁量等级为0;(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裁量等级为1。
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第九条第(五)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我单位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63315225。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