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区统计调查工作,规范地方统计调查行为,推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规范性、统一性管理,科学合理配置统计资源,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和重庆市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关规定,结合渝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区有关部门(以下称“制定机关”)根据渝中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和重庆市统计调查项目之外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即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各类地方性统计调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新建、修订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区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上级部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包括增加调查内容、扩大调查范围、提高调查频率、增加调查单位等,按本办法管理;
(二)渝中区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渝中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机关为渝中区统计局。渝中区统计局按权限管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渝中区统计局审批;
(二)渝中区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重庆市统计局审批。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相应机构,负责本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
渝中区统计局建立健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明确相应机构,负责本地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制定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社会上具有调查能力的单位实施统计调查。接受委托的调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八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有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开展可行性测试评估。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制定或者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五条 向渝中区统计局申请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包含电子文件、纸质文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论证报告、经费保障情况,新建项目可行性测试情况(包括测试方案、测试评估表及测试报告),修订项目的修订说明、上期项目执行情况等内容;
(三)统计调查制度;
包括制度名称、制定单位、统计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等,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其中,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中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四)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五)征求相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七)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八)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九)制定机关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审批的新建或较大补充修订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前60日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的一般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前30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渝中区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渝中区统计局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渝中区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补充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确保不影响原项目的完整性;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渝中区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渝中区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渝中区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审批完成时间以作出书面决定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符合前款(一)规定的,制定机关可先提交第十五条(一)(三)项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他应提交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书面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渝中区统计局。
第二十四条 渝中区统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渝中区统计局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管理机制,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夯实统计基础工作,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承担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实施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调查结果,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及时向渝中区统计局提供调查数据和相关报告(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由渝中区统计局按照统计数据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办法,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评估,评价项目执行情况和成效,查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渝中区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财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群众团体机关参照渝中区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渝中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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