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103009283772K/2023-00057 发布机构 渝中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1-30 发布日期 2023-12-01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发文字号 渝中府办〔2023〕50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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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渝中府办〔2023〕50号
有效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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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中区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事项清单》)(见方案附件)载明的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领域共50项赋权行政执法事项纳入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于20231231日起实施。

二、各街道办事处承接《事项清单》载明的执法事项后,依法行使赋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区级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承担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但要继续做好行政许可、行业管理等工作,并采取派驻、包片等方式下沉执法力量,加强对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

三、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是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各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抓好贯彻落实,推动我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各项任务落地落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130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渝中区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决策部署,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就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党建引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街道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新格局。

2023年底,按照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易发现、易处置的原则承接市政府赋权街道执法事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40%以上的执法领域,推广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推出执法监管一件事应用场景1-2件,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2025年底,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更加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70%以上的执法领域,依托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实现执法+监督数字化,推出执法监管一件事应用场景5件,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全市领先。

2027年底,街道多跨协同、整体高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健全,推出执法监管一件事应用场景达到10件以上,形成一批具有渝中辨识度的改革成果。

二、主要任务

(一)明晰执法事项,编制一张清单

1.编制街道法定执法+赋权执法+委托执法事项清单。根据《重庆市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形成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根据《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级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编制街道通用赋权事项+自选赋权事项清单,其中对照市级指导清单承接自选赋权事项达到15%以上。清理编制依法委托街道实施执法事项清单。

2.厘清街道与原业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街道承接执法事项后按照赋权范围实施有关行政执法权,原业务主管部门继续做好行政许可、行业管理等监管工作,原则上不再承担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

3.加强综合执法事项管理。区司法行政部门统筹组织梳理并动态调整街道法定执法事项和委托执法事项,审核街道承接的赋权执法事项,形成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区政府审定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区级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街道实施执法的,应当签订委托执法协议书,并在签订委托执法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实施委托执法。

4.强化评估问效。区政府每年组织对执法事项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二)统筹执法力量,锻造一支队伍

5.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包括街道综合执法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下同)行使街道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探索综合执法+专业执法新路径,区级有关执法部门通过派驻、包片等方式下沉的执法力量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统筹运行,实行区属街用共管,以街道管理为主。采用包片方式下沉执法力量的,要根据本部门下放执法事项发生频次、难易程度等选派政治素养高、专业能力强的业务骨干担任包片执法员,根据街道执法任务要求,参与街道综合行政执法

6.整合街道执法力量。街道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全部纳入一中心四板块一网格基层智治体系平安法治板块统筹,推动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下沉到网格,构建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反馈、第一时间处置的闭环监管体系。

(三)创新制度机制,完善执法方式

7.探索综合监管新模式。以街道执法事项为牵引,聚焦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打造多跨协同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实施综合查一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

8.优化执法方式。坚持宽严相济加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推广服务型执法和柔性执法,依法落实轻微违法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制度,对企业、群众合理需求主动协调处理,对监管风险及时提醒防范,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纠正。推广普法式执法和说理式执法,加强对监管对象常态化指导,提高市场主体守法意识、守法能力,实现违法行为源头治理。

(四)强化数智引领,提升智治水平

9.推进执法数字化改革。推广应用全市统一的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全口径、全要素汇聚街道执法全过程数据信息,推进执法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全面共享,提升基层整体智治水平

10.创新智慧执法监管。强化数字赋能增效,挖掘数据价值,动态评估行政执法效能,探索推广非现场执法、无感执法和企业合规无感体检,为执法提供支持、为监督提供依据、为群众提供便利、为决策提供参考。

(五)加强协调监督,提高执法质效

11.完善街道执法责任机制。街道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明确司法所或其他内设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12.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协作机制。街道对行政执法中涉及的复杂、疑难事项,可向区级有关部门提出协助执法,区级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13.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街道之间、街道与区级部门之间对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区政府决定。

14.建立1+N街道行政执法业务指导监督机制。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指导与监督工作,通过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案件督办等方式,深化对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区级有关部门负责对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具体业务指导,建立常态化、实战化的培训机制。建立包片指导、执法监督、赋权事项运行评估、舆情应对处置等配套制度,推动行政执法更加规范、营商环境更加优化。

三、组织实施

(一)压实工作责任区委区政府成立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区司法局、区委编办牵头推进实施,细化工作举措,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改革推进情况。各街道和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大工作推进力度,确保改革各项任务落地落细。

(二)强化工作保障。各街道要严把执法人员招录、培训、管理等环节,充实执法力量,优化执法队伍结构。区级各部门不得随意抽调、借调街道执法人员,各街道要保障综合执法岗位力量和人员稳定,确保人员配备与执法任务相匹配。充分发挥区、街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强化街道合法性审查力量保障。区级各部门要健全激励机制,在评先评优、考核奖励等方面向街道倾斜。强化经费保障,区财政要加大对街道执法队伍装备、服装、技术和能力建设等方面投入,将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步推进实施上清寺街道作为市级试点街道要在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同步对接上线试运行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其他街道要按照方案要求加快做好执法力量配备、制度机制建设等工作,2023年底前全面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四)强化总结提升。孵化培育执法领域创新实践,建立健全工作交流、典型案例复盘等工作机制。加强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及时总结改革经验,推动改革取得更大实效,为全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供渝中样本

附件:重庆市渝中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1

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3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主体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各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行政检查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4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5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6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7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8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行政强制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9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各街道办事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0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各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11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各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原行使部门

赋权范围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具体条文

赋权街道

一、通用赋权事项(15

1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各街道办事处

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各街道办事处

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8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各街道办事处

9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10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各街道办事处

11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12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13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14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15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二、自选赋权事项(35

16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处罚

区经济信息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各街道办事处

1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区消防

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1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各街道办事处

19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0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处罚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1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2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3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4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住房

城市建委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各街道办事处

25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移交资料的处罚

区住房

城市建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及备案证明;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业主清册等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6

主、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27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街道办事处

28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各街道办事处

29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30

对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31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32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33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34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35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各街道办事处

36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区县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各街道办事处

37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各街道办事处

38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各街道办事处

39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40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41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42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43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44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各街道办事处

45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各街道办事处

46

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红岩革命旧址文物保护标志、保护界碑界桩、标牌、说明牌、公共图形符号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红岩革命旧址文物保护标志、保护界碑界桩、标牌、说明牌、公共图形符号的,由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47

对违反《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损坏旅游配套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园林绿化植被;

(三)为非红岩英烈修坟、立碑;

(四)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各街道办事处

48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49

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各街道办事处

50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区应急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各街道办事处


附件下载: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docx

部门解读:

《重庆市渝中区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一图读懂:

媒体视角:

渝中区深化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开启为街道扩权赋能增效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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