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3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3-25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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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35

申请人:周某,男,1959年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5907******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米佳,局长

申请人周某不服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区社保”)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并重新计算标准

申请人述称:我于2019年7月25日年满60周岁,应当于2019年7月初办理退休手续,因我从单位辞职后7年时间暂停了社保缴纳,需要补缴,故等到8月底统计局社平工资出来后,于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机构要求我补缴标准是按2018年社平工资标准,而非2019年,原因是2019年的社平工资标准比2018年的低。当时我就提出异议,社保工作人员出示相关文件,我因推迟了办理时间,想及时办理手续,还是按他们要求补缴了。我认为社保部门的做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退休补缴问题

(一)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为适用法律问题。

行政复议书所称基本事实属实,周某2019年7月年满60周岁来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其缴费年限不够,需要补缴7年,从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我局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90号)第二条“(一)在计算应补缴历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适用的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继续使用2017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6106元/月)”之规定,认定其补缴应统一按73272元/年(6106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周某不服,认为应按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626元/年(5469元/月)计算。虽因我局工作人员出具上述规范性文件,并再三解释,周某虽按此标准补缴仍不服,提出本次复议申请。

(二)、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从(渝人社发〔2019〕90号)看,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在计算有关待遇时,今年(2019年)有三个标准,分别对应不同的事项。分别是:1、退休补缴对应2017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6106元/月);2、计发2019年新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等对应 2018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3、今年(201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626元/年(5469元/月)。

由此可知,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2019年适用了新的标准: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按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全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出来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而2018年及以前为: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于统计口径不同,后者比前者要高。按往年执行来看,应适用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2018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而本案适用2017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6106元/月),其实是比2018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低的。原因还是在于统计口径变化,导致适用标准变化。

2、我局作为区级社保局,本身无制定规范性文件权限,只能执行重庆市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撤销退休待遇计算表问题

周某退休时补缴了上述养老保险金,达到了退休年龄和退休缴费条件(即年满60周岁,缴费达到法定年限),故我局按规定出具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鉴于申请人周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故我局无法有针对性的进行答辩。但我局认为,关于周某养老保险待遇计算问题,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年满60周岁,于同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申请人缴费年限不够,遂按2017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的基数标准补缴了其2011年至2017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出具了《计算表》,其上载明的待遇参数情况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6814”,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补缴明细表》《计算表、申请人身份证、退休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作出《计算表》,主体适当。

二、被申请人2017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作为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标准,并按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计算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90号)中“在计算应补缴历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适用的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继续使用2017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6106元/月)”和“计算2019年新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及计发在职死亡人员待遇时,需使用的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市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之规定,计算申请人的补缴标准和待遇标准,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于2019年93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区人社局于同月20日作出《计算表》,符合《关于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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