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42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7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07******,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体育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9年12月2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9〕第500300290067151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9〕第5003002900671510号)。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2019年9月24日1时33分在经纬大道查获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发现当事车辆时,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不是行驶状态,其执法记录仪可佐证。2.被申请人当时见驾驶室无人便向着车尾方向追出大约100米无果后折回,将后排座位上乘客刘某强制带下车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而并非将其从驾驶室带离,也无任何监控视频证明刘某在驾驶室,显然不能证明刘某存在酒后驾车行为。3.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能证明刘某酒驾的相关摄像视频证据前提下,仅凭几个人的酒后笔录指认,是在证据不足前提下的推测判定。综上所述,本人不服判定,特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09月24日01时许,申请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搭乘一起吃饭的李某某、杨某某、候某某由九龙坡往渝中区,当行驶到渝中区经纬大道红岭医院处时,刘某见前方有渝中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大坪大队设置的检查站,怕被查出酒后驾驶,便将车停到路边,从驾驶室绕到车辆右后座坐下。刘某距检查站前一段距离突然停车的行为引起了检查站民警注意,民警余某,辅警张某、彭某立即上前进行检查。在前往刘某停车处时,民警余某,辅警张某、彭某均发现该车驾驶人刘某从驾驶室下来后跑到车右后部。经现场检查确认,车上共有乘员四人,民警确认驾驶人系刘某后,便将刘某带至检查站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呼气检测刘某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遂将刘某带到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重庆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检测刘某血检乙醇含量为71.9 mg/100ml(渝公鉴(乙醇)【2019】35965号),刘某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02日,刘某在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坪大队接受了处罚,我支队根据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罚款1100元,并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29006715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我队认为,2019年9月24日01时许,刘某在渝中区经纬大道酒后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有查获民警民警余某,辅警张某、彭某现场查获经过,同车搭乘人员李某某、杨某某、候某某的指认、询问笔录也予以证实了刘某酒后驾驶事实。其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刘某以“没有证明其酒驾相关视频证实其驾驶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19年09月24日01时许,驾驶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搭乘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从沙坪坝往渝中区方向行驶,行至渝中区经纬大道红岭医院处时,遇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坪大队设卡检查,刘某将车停至距检查站几十米距离的路边,设卡民警发现该车可疑,遂上前去盘查,在民警到达前,驾驶人刘某下车坐至后排右侧的座位上。随后,民警余某,辅警彭某、张某将其查获,整个过程有民警余某,辅警彭某、张某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民警余某、辅警彭某、张某均看见刘某从渝A7****号小型汽车驾驶室下车坐至后排的座位上,并且有现场查处执法执记录仪记录过程。
二、申请人刘某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搭乘同车人员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三人的指认和询问笔录均以证实,2019年9月23日晚,刘某和另外几位朋友们与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一起在九龙坡区富州新城附近一家餐馆吃饭,席间刘某喝了红酒,饭后聊天,期间同桌吃饭的朋友叫了两个代驾,其中一个代驾驾驶朋友的车离开,刘某并未让另一个代驾为自己开车,在代驾离开后,刘某就自行驾车送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三人离开,当驾驶途经经纬大道红岭医院处时,刘某发现前方我支队设置的检查站,刘某怕被查就下车跑到右后座,企图逃避处罚。同车搭乘员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的指认和询问笔录均证实吃饭时刘某饮用了红酒,饮酒后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搭乘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回家,直到被查地点均是刘某驾驶,故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刘某作为通过驾驶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获取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理应知晓交通法律法规,按照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行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经重庆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检测刘某血检乙醇含量为71.9 mg/100ml(渝公鉴(乙醇)【2019】35965号),刘某的行为属于饮酒驾驶。
四、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刘某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刘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给予罚款50元,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给予罚款50元,以上三项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100元,并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
综上:我队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建议维持我支队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9月24日1时左右,民警余某,辅警张某、彭某发现渝A7****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经纬大道红岭医院处检查站前突然停车,遂上前进行检查。在前往停车处时,民警余某,辅警张某、彭某发现该车驾驶人从驾驶座离开。经现场检查确认,车上右后座乘员即申请人刘某身上携带该车钥匙、系该车车主,申请人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申请人称其不是驾驶人,驾驶人系代驾,已逃逸。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检查站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呼气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遂将申请人带到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重庆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检测申请人血检乙醇含量为71.9 mg/100ml(渝公鉴(乙醇)【2019】35965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同车人员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进行了询问和辨认,申请人与同车人的询问笔录均陈述申请人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搭乘晚上一起吃饭的李某某、杨某某、候某某由九龙坡往渝中区方向行驶,在交巡警检查站附近停车的事实。同车人李某某、杨某某、候某某均陈述申请人在一起吃饭时曾饮酒,系酒后驾驶。
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大坪大队接受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其上签名确认,并备注有异议,要提出行政复议或法院起诉。申请人不服《决定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酒精测试结果、《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处罚,主体适格。
二、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从九龙坡往渝中区方向行驶大道时被拦获后经血检测出酒精含量值为71.9 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55—2010)中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申请人认为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成立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及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条款对申请人未携带驾驶证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11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适用依据正确。
四、2019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对申请人作了酒精呼气检测和血液检测,对申请人及同车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及同车人员在其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并当场交付给申请人《决定书》。以上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9〕第500300290067151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9〕第50030029006715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 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