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9-21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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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号

申请人:渝中区**水产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经营者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第三人:谢某某,男,汉族,196310**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310******,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7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女儿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字(2019)17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申请人了解,谢某某为胡某某个人雇佣的员工,胡某某雇佣她为胡某某下货记账,申请人没有雇佣谢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申请人既未招聘谢某某,又未对谢某某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发放报酬等。相反,对谢某某招用、安排工作等涉及劳动用工的行为,全部是由胡某某个人作出的(详见证据一“谢某某与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我的要求不高,一人长得差不多,二我这里环境不太好……,我工作时间很短”等),都显示是胡某某在雇佣谢某某,对谢某某提出工作要求及沟通工作内容。胡某某从来没有代表申请人或者由申请人直接与谢某某沟通。虽然胡某某与申请人有业务合作关系,但是申请人与胡某某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故不能将胡某某个人的雇工等同于申请人的雇工。所以,被申请人的决定书认为谢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二、谢某某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从事经营部的工作,也与胡某某的工作安排无关。

1、如上所述,谢某某不是经营部的员工,经营部没有给谢某某安排工作,谢某某发生事故自然不是工伤;

2、即使认定谢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要件。

1)、工作时间的问题

胡某某与谢某某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晚上8点到第二天凌晨2点,工作时间共计6小时左右。谢某某凌晨两点左右结束工作后,要赶紧回去睡觉休息,以准备第二天的第二份工作。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凌晨5时33分,这个时间谢某某早已结束下班。

2)、工作地点的问题

胡某某与谢某某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靠近西三街的渝中区滨江路上,这个工作地点自谢某某工作以来就没发生过变动,也是西三街水产市场人所共知的地点,因为基本上所有的商户下货记账清点都是在这个位置。本案事故的发生地为途径垫江县太平镇的高速路上,既非工作地点,也不是上下班途中,更非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3)、工作原因的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谢某某的工作内容或职责。胡某某与谢某某的招聘约定非常清楚的显示,谢某某的工作为记账,而不是送货。从谢某某几十天的上班情况可以非常清楚的显示,其工作一直以来就是在西三街的渝中区滨江路上记账,而从来没做过其他工作,更不说送货的工作。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谢某某是根据胡某某或者申请人的要求下班后还要前往万州送货,申请人包括胡某某对谢某某前往万州送货的事实在事发前一无所知。

3、据申请人事后了解,谢某某下班后坐货车前往万州,是基于另外一个经营水产生意的老板郑某某的邀约(事故车辆上,既有申请人的货物,也有胡某某、郑某某等其他水产经营者的货物),而据胡某某称,郑某某是其同学,其介绍郑某某与谢某某认识,希望撮合二人谈恋爱。故谢某某因为私人原因在下班后发生意外,如何可以认为是工伤?!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清楚的显示谢某某的招聘人、工作安排、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上班几十天从未有变化,更没有出差送货。包括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通过走访知情人,也才知道谢某某下班后外出的原因是陪郑某某送货。所以,被申请人枉顾前述事实,作出的决定书严重背离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3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一、谢某某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谢某某申请人处从事记账等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谢某某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谢某某死亡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9年9月13日5时33分左右,谢某某乘坐车牌号渝A69xxx货车为申请人的客户送货的途中,经过沪蓉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618Km +661m路段(垫江县太平镇辖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谢某某后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其女儿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制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76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谢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谢某某不是因从事其工作时受伤死亡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明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与谢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谢某某不是因从事其工作时受伤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谢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778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2019年10月17日提交的女儿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制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谢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的认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77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府提交书面意见

行政复议期间,本府主持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9月13日5时33分左右,谢某某乘坐车牌号渝A69xxx货车,经过沪蓉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618Km +661m路段(垫江县太平镇辖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谢某某后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七大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者其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我雇的员工在高速公路上出了车祸了、我自己在做,也雇了几个人,现在雇了6个人,其中就有郑某某和谢某某、昨天由于要过节了,货比较多,拉了一车货之后还有半车货没拉,他们两个就跟着最后的那个拉货的车去送货了”等内容。同月25日,申请人的经营者出具载有“谢某某是我的工人,从2019年8月4日到我门市上班,2019年9月12日没来。工作为:会计”的说明并签字。同月28日,望龙门派出所对申请人的经营者女婿俞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2019年9月13日,我岳父的员工谢某某在去垫江送货的途中遭遇车祸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等内容。

第三人于201910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1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76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569号)。申请人于20191026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9121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其上载明谢某某20199月13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抢救记录》《死亡通知书》《询问笔录》《案(事)接报回执》《说明》《询问笔录》《证明》《关于谢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意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谢某某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在为申请人客户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谢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辩解,本府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和被申请人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系申请人员工、在为申请人客户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本府不予采信。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依据规定,认定谢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亡),作出《决定书》,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76),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569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78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7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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