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5号
申请人: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
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身份证号:500103198501******。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第三人:谭某某,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10******,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6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第三人系申请人派遣至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工作的员工。因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但根据第三人自认的工伤事情经过: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1日下班到井口医院看望父亲后,再从井口医院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是从井口医院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一、谭某某和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谭某某是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谭某某和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谭某某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谭某某是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维修工。2019年10月21日22时左右,谭某某下班回家的途中,乘坐摩托车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G212(平安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东华医院诊断为:1、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某某无责任。谭某某在下班途中顺路到井口社区医院看望住院的父亲,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谭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66号)的程序合法。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谭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6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了《事故经过》。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合法注册的经营劳务派遣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至车辆下线时止,第三人由申请人派往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运输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1日22时左右,第三人下班顺路到井口社区医院看望住院的父亲后在回家途中,乘坐摩托车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G212(平安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东华医院诊断为:1、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9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120交接记录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事故伤害报告表》、《受伤经过简述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谭某某的考勤说明》、《暂住登记凭证》、《线路地图》、《证人证词》、《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参加社保统筹的企业,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1日22时左右下班回家途中,乘坐摩托车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G212(平安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理由中认为第三人是从井口医院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区政府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顺路到井口社区医院看望住院的父亲,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66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76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