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6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5-25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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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6

申请人: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甄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第三人:宋某某,男,汉族,19654**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6504******,住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1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请求认定宋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述称:一、渝中区人社局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认定宋某某受伤系工伤,**公司认为明显错误。该条原文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适用该条例前提为具有“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但本案中并无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公司存在以上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区人社局认定的“周某某”与**公司存在关系,适用该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认为区人社局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未向申请人出示并听取申请人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单方面作出决定有失公允。申请人通过提交南川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明申请人与宋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宋某某完全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仲裁裁决和区人社局均未通知周某某到场进行询问,完全是听凭宋某某单方陈述作出认定。**公司认为上述事实的查明应当通过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查实,区人社局并无相应职权,且其查证过程不公开透明,剥夺**公司陈述权,属于程序严重不当。

三、区人社局向**公司寄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要求**公司举证证明与宋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受伤不是从事**公司工作,区人社局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从事**公司的工作,应当劳动者宋某某进行举证,不能要求**公司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证明。**公司应当是在宋某某举示证据后针对其证据说明情况,提出反证,区人社局在程序上没有让**公司说明情况。

综上所述,请求贵单位支持**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宋某某是自然人周某某招用在该工程从事砌砖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宋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宋某某在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工地砌墙时摔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肋骨骨折,后经南川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90号)。要求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与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宋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宋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宋某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4号)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收到宋某某邮寄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并依法向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宋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并未向本府提交书面意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重庆市南川区永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2018年11月,第三人经工友罗某某介绍到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项目上班,从事砌砖工作,第三人的工作由包工头周某某和施工员共同管理,工资由周某某发放。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工地砌墙时摔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肋骨骨折,后经南川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第9肋)

第三人于20191111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18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90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754号)。申请人于2019124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举示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并未举示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查实了第三人受伤情况,于20201月13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其上载明宋某某20194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项目施工合同》《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379号《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申请人承包了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第三人在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项目上班,由包工头周某某管理及发放工资。第三人是在2019年4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在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工地砌墙时摔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具有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的辩解,本府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379号)查明事实可见,第三人在南川区大观镇张之选碉楼整体修缮工程项目上班,由包工头周某某管理及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周某某系该项目包工头,但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进行分包,本府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被申请人于20191118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90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754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01月13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不当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承担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且被申请人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工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也举示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并未剥夺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对申请人的理由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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