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9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1955年2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502******,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渝中区和平路192号新民花园。
法定代表人:宋丹,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强拆其烟亭的行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1日强拆烟亭的行为违法,恢复申请人经营的博爱助残烟亭。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经营的博爱助残烟亭,是经工商管理局登记的合法经营烟亭,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限令申请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鉴于该亭是申请人(二级残疾)向重庆市残联申请经营的博爱烟亭,且是申请人一家六口的唯一生活来源,故不同意拆除。但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凌晨3点,在申请人不在该亭时,违法强制拆除了烟亭。拆除后,申请人向街道办反映全家无生活来源的问题,请求解决摊点自食其力保障生活,但至今未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事实认定清楚
渝中区城市管理局解放碑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发现,黄某某在渝中区正阳街上口欧鹏大厦外墙旁经营的占道烟亭,涉嫌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有违章占道的嫌疑。
答复人两名办案人员立马进行调查,经查,该占道烟亭为长约4.2米、宽约1.9米的一层铝合金框架结构建筑物,被答复人未取得任何临时占道经营手续。而且,涉案烟亭位于渝中区正阳街人行道上,属于距主干道道缘石13.9米的次干道,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2019年11月20日,渝中区城市管理局向被答复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渝中城管(解街)责改﹝2019﹞011108号),明确告知黄某某该烟亭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自行拆除烟亭并恢复原状。
因黄某某未自行拆除其违章占道烟亭,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1日,在大阳沟派出所的协助下,在渝中区公证处的全程公证监督下,在公园路社区见证人的见证下,有序搬离涉案违章占道烟亭内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后强制拆除了涉案违章占道烟亭。
二、适用法律准确
(一)涉案烟亭确属违章占道经营性亭
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涉案烟亭位于渝中区正阳街人行道上,属于距主干道道缘石13.9米的次干道,在禁止设置经营性亭的区域范围内,确属违章占道经营性亭。
(二)答复人作为主体适格
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中府办﹝2017﹞174号)、《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办公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渝中委办﹝2019﹞29号)的规定,本案中答复人主体适格。
(三)答复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上述规定证明,答复人向被答复人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被答复人位于渝中区正阳街上口欧鹏大厦外墙旁违章占道烟亭均程序合法。
三、该违章占道烟亭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应当予以拆除
涉案违章占道烟亭,位于解放碑商圈地带,解放碑作为重庆的名片,市容市貌极为重要。该亭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应当予以拆除。
综上所述,涉案违章占道烟亭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应当拆除;答复人在该行政行为中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为其违章搭建占道烟亭的理由。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11月18日10时28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发现申请人在渝中区正阳街上口欧鹏大厦外墙旁设置经营性亭棚,涉嫌占道经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立即对该亭棚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经查,该占道烟亭长约4.2米、宽约1.9米、实际面积约7.98平方米,位于渝中区正阳街欧鹏大厦外墙人行道上,属于距主干道道缘石13.9米的次干道,该占道亭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同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渝渝中城管(解街)责改﹝2019﹞011108号),告知申请人该烟亭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2019年12月9日24时前自行拆除烟亭并恢复原状。
申请人未在2019年12月9日24时前自行拆除其违章占道烟亭,同月1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遂在大阳沟派出所、公园路社区、渝中区公证处等单位的参与见证下,搬离了涉案违章占道烟亭内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后强制拆除了涉案违章占道烟亭,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认定函》《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物品清单》《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区域内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的烟亭位于渝中区正阳街人行道上,该人行道系距主干道道缘石13.9米的次干道,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该烟亭系在次干道上设置的经营性亭棚,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的烟亭强制拆除,适用依据正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决定书》后,未按法定程序要求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1日强拆烟亭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经营的博爱助残烟亭”的复议请求,本府认为,该烟亭确系违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申请人请求恢复于法无据,且本府已确认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并不影响申请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对申请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2019年12月11日强拆烟亭的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