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14号
申请人:蒋某,男,汉族,1988年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808******,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1468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14689号)并返还驾驶证分。
申请人述称:2020年1月11日17时16分许,由本人驾驶的渝D3****机动车通过“江北下行62.5-61.5KM200米”处被摄像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后收到该车违反禁止标线的信息。本人于4月16日到渝中区交巡警六大队处理本次违法,该队出具决定书罚款并记分。处理完毕后,经分析回顾学习相关法规,本人认为当时车辆是在规定车道中正常行驶且采集的图像证据不能体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01月11日17时16分,申请人蒋某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由内环快速路江北石马河经高家花园大桥往沙坪坝杨公桥方向行驶,在江北下行62.5-61.5KM200米路段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设置的监控设备抓拍记录,2020年01月12日该违法行为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04月16日,蒋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两路口违法处理站接受了该次违法行为的处罚,承认该次违法行为是自己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所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93091468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蒋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附件1)。
我支队认为,蒋某在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驶入定向车道后未按规定在定向车道内行驶完该定向路段,途中越过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的违法事实清楚,有监控记录取证图片给予证实,其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蒋某以“当时车辆在规定的车道中正常行驶且所采集的图像证据完全不能体现违反禁止标线”为由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本次违法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重庆市内环快速路从江北石马河到沙坪坝杨公桥方向设置有定向车道,该段定向车道起点设置在高家花园大桥江北一端,终点设置在沙坪坝杨公桥立交一端,同向5条车道中最左侧车道设置为定向车道,路段全线施划了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的标线(附件2),在起点设置有定向车道指示标志牌(附件3),杨公桥定向结束点设置有定向车道结束指示标志牌,道路上也施划有定向车道结束的提示(附件4),蒋某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驶入定向车道后从高家花园大桥立交沙滨路驶出的出口设在道路最右侧车道(附件5),从蒋某所驾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蒋某驾驶车辆越过禁止标线的违法事实存在,因定向车道长,监控车辆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采取对驶入定向车道的车辆进行拍摄记录,同时在定向车道结束出口、定向车辆结束前途中各车道出口驶出车辆进行拍摄记录,经过电脑比对,对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车辆进行审核录入。
二、2020年01月11日17时16分许,蒋某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由内环快速路江北石马河经高家花园大桥往沙坪坝杨公桥方向行驶,在江北下行62.5-61.5KM200米路段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设置的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监控取证拍摄图片显示,2020年01月11日17时16分29秒蒋某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在高家花园大桥进入最左侧的定向车道入口时被监控记录,2020年01月11日17时17分02秒蒋某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在高家花园大桥立交沙滨路出口驶出时被监控记录,经比对发现蒋某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进入定向车道后未按车道指定方向行驶完定向车道路段,中途越过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驶入最右侧的高家花园大桥立交沙滨路出口(附件6)。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法律对驾驶人驾驶中的行为作了明确规范,申请人蒋某作为通过考试获取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对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知晓,并在驾驶过程中应认真遵守。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在蒋某向我支队承认此次违法行为是自己驾驶所为,我支队作为发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管辖此次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蒋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蒋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符合法律规定。蒋某以“当时车辆在规定的车道中正常行驶且所采集的图像证据完全不能体现违反禁止标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1月11日17时16分,申请人蒋某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进入由内环快速路江北石马河经高家花园大桥往沙坪坝杨公桥方向行驶的定向车道,在高家花园大桥立交沙滨路出口驶出,该行为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设置的监控设备抓拍记录,同月12日该违法行为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监控照片、信息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和监控照片可见,内环快速路江北石马河经高家花园大桥往沙坪坝杨公桥方向设置有一条定向车道,该段定向车道起点设置在高家花园大桥江北一端,终点设置在沙坪坝杨公桥立交一端,同向5条车道中最左侧车道设置为定向车道,路段全线施划了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的标线。申请人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从该车道入口驶入,在高家花园大桥立交沙滨路出口驶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未按交通标线行驶,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图像证据不能体现违反交通标线指示的辩解,根据现场照片和监控照片可见,申请人从该定向车道驶入,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行驶应从杨公桥立交一端驶出,但申请人是从高家花园大桥立交沙滨路出口驶出,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本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所设置的电子警察监控设备对该违法行为采取抓拍、摄像方式进行了取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1468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1468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