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34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1978年12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27197812******。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鲁治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渝中社险不受〔2020〕0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社会保险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渝中社险不受〔2020〕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要求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从应缴社保之日起补缴社保。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19年向被申请人投诉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单位漏缴养老保险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而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如下:
1.被申请人应受理并要求用人单位追缴社保而不受理。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下称《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与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投诉。根据《处理意见》,应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
2.被申请人受理处理时限超过了法定处理时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申请人2019年便向被申请人投诉,即使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也应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是直至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才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长达半年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
综上,恳请贵单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为适用法律问题。
行政复议书所称事实不属实,不全面客观。事实情况是:王某某或朱某共有三次投诉或信访。第一次投诉:王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到渝中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社保缴费基数不足(即并非按其实际工资收入交社保,而是按社平工资的60%交社保)(证据1)(投诉时间为2019年,投诉者落款写错为2018年,实为2019年,有后续一系列材料可佐证,如证据2)。
对此,我中心查实,被投诉单位为投诉人于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对此,我中心又启动稽核程序,但被投诉单位没有按规定提供材料。我中心应《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移送区人社局监察科。后由于被投诉单位名称有误移送材料被退回我中心。为此,我中心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关于更改被投诉对象的情况告知书》(证据2)。朱某代投诉人于同日签收。
综上,本次投诉内容并没有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漏报问题。
第二次投诉:2019年8月20日,王某某丈夫朱某在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反映(证据3):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漏缴王某某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不足。区社保中心根据区人社局的要求形成书面回复【《关于渝人社信箱(2019)2853号的回复》】(证据4),并将其发给区人社局由区人社局进行了市政府公开信箱回复(因我中心无直接回复市政府公开信箱职权)。该回复针对朱某信访要求,对漏报及不足额投保分别进行了说明及处理,即要求2008年9月到2013年2月的补交社保由于超过2年时限,我中心无权受理;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我中心将依投诉查处。
随后,区社保中心稽核科又向朱某、王某某当面说明了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漏报超过渝中区社保中心的受理期限,不能受理,但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可以受理。因此,朱某于9月11日代王某某修改了2019年7月11日写的投诉书,变更投诉事项为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变更投诉主体为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原投诉主体更名)(证据2)。区社保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被投诉单位于2020年5月办理了补缴手续。
第三次信访:2020年5月27日,王某某、朱某又到区人社局大会议室进行信访。当时,王某某、朱某、区人社局、区第四巡视组、区社保中心协同开会处理信访。会上,王某某向区第四巡视组提出,要求区社保中心给一个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用于个人维权。区第四巡视组对王某某的口头要求没有提出异议,故我中心才出具了此次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本案系王某某于2008年9月到2013年2月的补交社保投诉由于超过2年时限,我中心无权受理,作出了《社会保险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渝中社险不受【2020】01号)。其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
我中心认为,投诉单位2008年9月到2013年2月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从2013年3月起至2018年7月已为其缴纳了不足额的养老保险(我中心稽核后,该单位已办补缴),前者至2013年3月起违法行为终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至其2019年投诉,明显超过2年时效。其行政复议书中引用的市人社局规定(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文)系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及条例规定,故不能适用。
三、我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渝中社险不受【2020】01号)没有超过时效。
如前所述,三次投诉中只有第二次和第三次涉及本案,这两次我中心都作出了相应的回复,没有超过时效的要求。
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未按实际缴纳2013年3月-2018年7月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关于更改被投诉对象的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对象进行确认,申请人未进行确认。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在市政府公开信箱进行投诉,对请求事项进行了变更,投诉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未按实际缴纳2013年3月-2018年7月养老保险、未缴纳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关于渝人社信箱(2019)2853号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要求单位补缴2008年9月到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已过两年投诉受理时效期,对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可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到区人社局进行信访,被申请人出具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关于更改被投诉对象的情况告知书》《重庆市人办社保局网上信访转办单》《关于渝人社信箱(2019)2853号的回复》《告知书》退休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社保中心职责,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重庆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补缴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应予受理并进行处理。
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辩解,本府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该类违法行为不再查处,但仍应对社会保险费进行追缴。故对被申请人的辩解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渝中社险不受〔2020〕01号)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渝中社险不受〔2020〕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