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3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8-17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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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35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83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8303******,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4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7530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00300193097530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一路开车用的手机高德地图导航,导航未提醒避开该特殊路口,在经过该路口前的路段申请人及其丈夫(有多年驾驶经验,坐在副驾驶)均未看到有任何提示前方路口不允许车辆直行(公交车除外)的提示标志,申请人在经过路口时,看到车行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地面标线是向前的白色指示标线,标线上方有一个禁止前行(公交车除外)的标志,但很容易被忽视,即使看到了禁令标志,此时已经到了路口只能向前行驶。

被申请人辩称:一、202004261546申请人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虎头岩转盘-高九路进城处,因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二、法律对机动车通行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渝中区虎头岩转盘采取禁止沙坪坝往嘉华大桥、大坪方向的除公交车外的其他车辆从转盘上直行,仅允许公交车直行的交通组织方案,目的是确保进入虎头岩转盘其他方向车辆畅通。在此路段设有禁止直行3块标志,从沙坪坝往大坪方向,在虎头岩转盘匝道口设置禁止直行标志1块,在进入转盘前分流道前设置禁止直行标志1块,在转盘信号灯处设置禁止直行标志1块,每块标志均用副标提示仅公交车除外,除公交车外的其他车辆均应按照标志指示行驶,不得从转盘上直行通过,分流道后方通往转盘的直行车道、标线、直行信号灯仅供直行公交车使用。交通标志的作用是用于告知道路使用者道路的通行权利,明示道路交通禁止、限制、遵行状况,引导使用者有秩序使用道路,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申请人申请人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理应知晓交通标志所传递的信息,按照交通标志指示行驶,不得驾驶车辆在设有禁止直行交通标志的路段直行通过。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申请人承认此次违法是自己驾驶所为,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法。

综上所述,我支队认为,202004261546分,申请人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虎头岩转盘处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我支队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7530X)。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04261546分,申请人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虎头岩转盘-高九路进城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04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站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93097530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抓拍记录照片、该路段禁止直行标志设置情况照片、《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此次违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执法主体合法

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于20204261546在虎头岩转盘-高九路进城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置的电子监控抓拍,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另查明,在此路段设有禁止直行3块标志,从沙坪坝往大坪方向,在虎头岩转盘匝道口设置禁止直行标志1块,在进入转盘前分流道前设置禁止直行标志1块,在转盘信号灯处设置禁止直行标志1块,每块标志均用副标提示仅公交车除外,申请人辩称经过该路口前的路段申请人及其丈夫均未看到有任何提示前方路口不允许车辆直行(公交车除外)的提示标志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区政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予以200元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站接受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93097530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7530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97530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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