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9-21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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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5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8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03******,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7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5003001931470409,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470409号)。

申请人述称:本人于2020年5月25日下午15:20左右驾驶渝AK****号车辆前往西三街“酒店食品总汇”市场门口停车场采购物资,并于当日下午15:40左右出来,发现已被交警贴上违停罚单。本人觉得停车处在该市场门口,是由市场保安引导进行停放的,停放的位置也未影响到道路车辆的正常通行,该路段也没有禁停标志,有照片可见该市场门口的常态情况。本人只停了20分钟,属于短时间停车,望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05月25日15时32分许,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渝AK****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西三街3号门前违法停车,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AK****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记录被传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附件1)。

2020年07月23日,张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化龙桥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931470409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张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附件2)。此次违法处理完毕后,申请人张某对处罚不服,于2020年7月28日向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我队认为,张某驾驶渝AK****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西三街3号门前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违法停放路段系城市道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张某“停车于酒店食品总汇市场门口,停车是市场保安引导停放,停放位置也未影响交通交通、路段未设禁停标志”为由,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0年5月25日15时32分许,张某驾驶渝AK****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西三街违法停车,西三街属城市道路,也是渝中区一个食品交易集散地,进入市场道路的路口设置有禁止停车的禁止标志,并用副标标明禁止停车的限定距离,市场内的道路也有禁止停车标志(附件3),从取证图片中可以看到张某驾驶的渝AK****在道路上停放状况,其停放已完全占用了道路另一侧,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行人的通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张某驾驶渝AK****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西三街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违法停放是城市道路,道路施划有交通标线,并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渝中区行政区域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道路上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张某所述停车是依照保安引导,“酒店食品总汇”保安只能在其固定市场区域内负责防火、防盗,人身安全工作,没有道路交通秩序指挥职能,张某违法停车推责给保安引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5月25日15时32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巡逻发现渝AK****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西三街3号门前停车,且驾驶人不在车内。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AK****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违法记录上传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站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现场图片、信息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可见,渝AK****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西三街3号门前停车,且驾驶人不在车内,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停车是由市场保安引导、未见禁停标志、未影响通行等辩解,本府认为,根据取证照片可见该路段设置了禁停标志,申请人停车应当遵循交通标志的指示,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本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47040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47040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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