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47号
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403******,住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1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就冯某某与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作出(2020)渝010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某某小学改扩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程某某,冯某某是自然人程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木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冯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9年9月6日17时左右,冯某某在某某小学改扩建工程车库拆架子时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冯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0〕36号)。要求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冯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冯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冯某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715号)的程序合法。冯某某于2020年5月8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并依法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冯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7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并未向本府提交书面意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小学改扩建工程由申请人承建,申请人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程某某。2019年9月4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某某小学改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拆架子工作,现场由程某某管理,工资由程某某支付。2019年9月6日17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
第三人于2020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12日受理,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0〕36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0〕475号)。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举示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并未举示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查实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其上载明“冯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3民初990号)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在渝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申请人承包了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小学改扩建工程,申请人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程某某。第三人在渝中区某某小学改扩建工程上班,由程某某管理及发放工资。第三人是在2019年9月6日17时许,在工地工作时摔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3民初990号)的查明事实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见,申请人将渝中区某某小学改扩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程某某。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申请人系违反相关法律进行分包。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90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19〕1754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15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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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