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55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7003******,住重庆市渝州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87792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877926号)。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9月28日21时21分许,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渝A8****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曹家巷违法停放,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A8****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0年10月10日,赵某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违法处理站接受了该次违法行为的处罚,承认该次违法行为是自己驾驶渝A8****号小型汽车所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9318779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赵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附件1)
我队认为,赵某某驾驶渝A8****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曹家巷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赵某某以“开网约车等乘客、解手等都是不得已的”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法律对机动车停放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渝中区曹家巷系单向通行城市道路,路段上口设立有禁停标志,并用副标标明240米限制范围(附件2)。2020年9月28日21时21分许,赵某某驾驶渝A8****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曹家巷违法停车并离开车辆,我支队民警巡逻发现后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渝A8****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附件3),故赵某某驾驶的渝A8****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曹家巷实施机动车违法停放事实清楚。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20年9月28日21时21分许,赵某某驾驶渝A8****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曹家巷违法停放,民警根据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的行为,利用移动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采取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后,将该条违法记录于2020年9月30日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附件4)。违法取证、数据录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赵某某承认此次违法停车行为是自己所为后,我支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相关权利后,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赵某某签字后当面送达赵某某本人,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9月28日21时21分,被申请人民警巡逻发现渝A8****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曹家巷违法停放,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A8****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0年10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其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现场照片、《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可见,申请人驾驶渝A8****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曹家巷路段停车,该路段属单行道,路段入口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87792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87792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