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58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05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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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58

申请人:铁某某,男,1968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805******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鲁荣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911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强戒决字〔202020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0121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强戒决字〔202020号)。

申请人述称:我于2020年9月10日被渝中区石油路派出所送强制戒毒两年。当天早上10点我回家路上被石油路派出所叫去,当时我在南纪门路上,到了以后让我打尿版,由于我当时确实尿不出来,派出所承办人就剪了我的毛发,派出所承办人问我现在吸毒不,我的确没有了,以前吸过,戒了一年了。请人民政府调查后给我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铁某某曾于2004年和2007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20年9月10日11时左右,该人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91号满山小旅馆被获,铁某某拒绝接受尿液提取和检测,民警遂采集铁某某的毛发进行毒品检验,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渝法医所[2020]理化E鉴字第115号),铁某某的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和O6-单乙酰吗啡均为阳性,已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铁某某的陈述和辩解、毛发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我分局2020年9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已执行。

铁某某在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1、石油路派出所严格依照程序办案,按程序采集封装后送检毛发进行检测,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充分保障铁某某在办案过程中的权利。2、铁某某拒不配合尿液检测,故该案通过毛发检测定案。3、9月10日上午第一次毛发提取因提取量不够,遂在当日下午进行了第二次毛发提取,当面封存交被检测人签字,全程录音录像。检测所用样本全部为第二次提取。对铁某某没有进行两次检测,只进行了一次毛发检测。

综上,我分局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区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2020910日上午11左右被申请人的民警将申请人从渝中区解放西路191号满山小旅馆传唤到石油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1时58分石油路派出所对申请人采集了毛发样本,申请人在毛发封存照片上签字,样品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检测。同日1640分至175分石油路派出所在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后,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对笔录上记载的内容签字确认。当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其上载明“送检的毛发样品中6-单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为阳性”,民警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再次对其进行询问,告知其检验结果,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和检验报告上签字,由民警陈*、陈**和见证人胡**在笔录上和检验报告上签字。同日,石油路派出所民警*、鲜*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并制作《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毒瘾认字〔2020〕第57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毒瘾认字〔2020〕第58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由民警陈*、陈**和见证人胡**在认定书上签字。

同月11石油路派出所对申请人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由民警陈*、陈**和见证人胡**在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强戒决字〔202020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911日至2022910日止),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收

另查明,为申请人做吸毒成瘾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两位民警*、鲜*均具备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采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询问视频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审批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毒瘾认字〔2020〕第57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毒瘾认字〔2020〕第58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强戒决字〔202020号)及送达回执、《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渝中区解放西路191号满山小旅馆被传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做了毛发样本检查,结果为阳性,结合询问笔录、毛发检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前科材料等予以佐证,能够认定申请人有吸毒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曾于200712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责令接受劳动教养一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后,依法进行毛发样本检查,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认定其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执行,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强戒决字〔202020号)并送达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911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强戒决字〔20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强戒决字〔202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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