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59号
申请人:朱某,男,1975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09******,户籍地址: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鲁荣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0〕30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0〕30号)或转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述称:一、2020年9月10日,本人与女友(熊某某)在家被六七名身着便衣的男子强行将我俩带到七星岗派出所。到派出所后立即将我与女友分别关押,对我威胁、恐吓、利诱,要制造假证据链把我关押进去。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所述不实,从头到尾对我没有做过一次合法的尿检。我女朋友被他们作为我吸毒的指证人,我认为她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承办人还骗我指我家门牌照相,涉嫌非法取证,伪造现场。且我认为承办人跟我有私人恩怨,对我是在打击报复。
三、本人患有脉管炎,肠粘连,心脏病,高血压等病,家中还有都已年过七十的父母需要照顾,父亲因患心脏病还搭过桥,还有一位瘫痪在床已经九十岁的外婆在我被抓前一直都是我在送饭并照顾,父母也经常发病住院,由于我是独子,所以只能由我一人照顾。我真的怕父母亲在最需要我的时候却不在身边,我会遗憾一辈子,后半生都只能笼罩在内疚的阴影里,希望人民政府能酌情考虑让我能早日回到父母身边尽一尽已经迟到的孝道,我在此发誓决不再与毒品沾边了,综上所述都是事实,望尊敬的人民政府介入调查后公正处理本案。
被申请人辩称:朱某从2004年开始吸毒,2004年5月因吸毒被强戒三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上清寺派出所劳教戒毒二年。2010年10月因吸毒被上清寺派出所行政拘留。2020年9月10日,朱某在渝中区捍卫路54号被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民警朱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但朱某拒不承认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0]理化E鉴字第117号在该人的毛发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检测结果表明朱某在2020年9月11日前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 朱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尿检照片、前科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我分局2020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已执行。
朱某在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1、七星岗派出所严格依照程序办案,按程序采集封装后送检毛发进行检测,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充分保障朱某在办案过程中的权利。2、该案通过毛发检测定案,无需刑讯获取口供,案件办理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我分局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区政府依法予以维持。且朱某的复议请求已超出六十日的时效,请区政府依法驳回朱某的复议。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时左右,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七星岗派出所民警杨*、李**、朱*、罗*及协勤着便衣经出示警官证后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带回七星岗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23时15分七星岗派出所对申请人做了尿液样本检查以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结果显示:“朱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拒绝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提取笔录》上签字,由民警朱*、李**和见证人李*在其上签字说明情况。同月11日1时5分至1时55分,七星岗派出所在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后,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由民警朱*、李**和见证人李*在其上签字说明情况。同日8时45分,七星岗派出所对申请人采集了毛发样本,样品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检测。同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其上载明“送检的毛发样品中O6-单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为阳性”,民警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再次对其进行询问,告知其检验结果,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由民警朱*、李**和见证人李*在笔录上签字说明情况。同日,七星岗派出所民警杨*、李**制作《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0〕第60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0〕第61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由民警朱*、李**和见证人李*在认定书上签字说明情况。
同日15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了《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由民警杨*、罗*和见证人李*在笔录上签字说明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七)行罚决字〔2020〕62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由民警杨*、李**和见证人李*在笔录上签字说明情况。同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0〕30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另查明,为申请人做吸毒成瘾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两位民警杨*、李**均具备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采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询问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审批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0〕第60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0〕第61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七)行罚决字〔2020〕62号)及送达回证、《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0〕30号)及送达回执、《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等材料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涉嫌在渝中区捍卫路54号附近吸食毒品,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七星岗派出所受理本案、展开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做了尿液样本检查及毛发样本检查,结果为阳性,结合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毛发检验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前科材料等予以佐证,能够认定申请人有吸毒的违法事实。且申请人曾于2005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责令接受劳动教养两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后,依法进行尿液样本及毛发检查,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认定其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执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执行,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0〕30号)并送达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七星岗派出所民警涉嫌违法办案的申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申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0〕3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0〕3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