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61号
申请人:重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渝中区民生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阳玮,职务:局长 。
申请人重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高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重庆**电器有限公司投诉重庆索*律师事务所及李**律师的回复》(〔2020〕第41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区司法局的调查是走形式,未按法律审查重庆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索*所”)及其律师在合同签署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针对申请人与索*所签署的委托合同,索*所明显违反了《律师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等关于风险代理的规定,区司法局曲解申请人意思,偷换概念,以委托事项并非禁止风险代理事项掩盖了索*所在风险代理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对委托人进行程序性告知义务和征求申请人同意风险代理意见的事实。
(二)申请人与索*所签署风险代理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时,他们均未提前告知我公司政府指导价并征询我公司是否同意风险代理的意见。《律师法》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时,应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上述规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律师必须告知委托人与代理收费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案件风险的存在,是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前提。委托人选择此种代理方式是因为案件存在败诉风险,或即使胜诉委托人取得胜诉结果利益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要胜诉或得到高额比例回报,必须由代理律师通过一定努力实现。如果律师未告知政府指导价,一律采用风险代理,势必损害委托人利益,告知义务是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必要前提条件。第二,委托人在被告知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后,仍坚持选择风险代理,律师才可和委托人协商确定风险代理收费。如果当事人主张是在不知道、不清楚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情况下提出决定采用风险代理,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知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风险收费条款将被确定无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律师事务所亦应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保障合同相对人知情权。根据《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同时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他们并没有按照规定告知我公司政府指导价、未征询意见,违反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三)违约金或利息部分非法的请求被合法化,区司法局未作为客观公正的中立方进行审查。不管是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及诉讼中,索*所对案涉违约金或利息部分的风险代理明显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即明知申请人相对方无法获得相应利息或违约金支持,却将违法利息或违约金作为风险代理的基础,导致其不需要任何努力就可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严重违背《律师法》宗旨和职业道德,涉嫌用专业知识非法获取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代理的基本情况
被投诉人重庆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索*所)于2018年3月19日与投诉人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指派李**律师作为重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的代理人,代理邓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代理案件已于2019年3月26日调解结案。
一、我局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
2020年8月2日,我局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索*所李**律师的材料后,立即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完成后,于2020年8月13日向投诉人寄送(2020)第41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并及时向被投诉人索*所及李**律师展开调查,后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10日做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调查结束后于2020年11月3日做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我局在规定时限内,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渝司发〔2018〕284号)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对我局2020年11月3日做出的《回复》提出我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审查索*所及其律师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存在的违规和违法行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我局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渝司发〔2018〕284号)开展了详细调查。
我局于2020年8月13日向投诉人寄送(2020)第41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后,于2020年8月19日向索*所李**律师寄送了《律师被投诉告知书》,在收到李**律师的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进行了及时的审查,并于2020年9月2日对投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以进一步明确投诉事项及相关事实情况,于2020年9月22日对李**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索*所寄送了《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告知书》,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索*所的回复意见及证明材料,于2020年10月10日对索*所行政人事主管黄秀娟做了调查笔录。
综上,我局已经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渝司发〔2018〕284号)规定开展了详细充分的调查。
(二)关于申请人陈述重庆索*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法律合同违反了风险代理相关规定,没有事先对其进行程序性告知并征求其是否同意风险代理的问题。
经调查,申请人与索*所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9日,合同载明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费计费方式为基本费加风险代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渝价规〔2018〕1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因此,投诉人委托索*所及李**律师代理的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上述事实有**电器与索*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合同号:18XP303)予以佐证。
对于投诉人认为索*所及李**律师上述行为违反《价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已建议其可向价格行政部门投诉或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我局对该投诉事项的回复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陈述违约金或利息部分非法的请求被合法化,我局并没有作为客观公正的中立方进行审查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索*所及李**律师针对案涉违约金或利息部分的风险代理明显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申请人的相对方无法获得相应的利息或违约金支持,却将起诉人明显虚高的,法律明显不认可的起诉金额作为风险代理金额,达到多收律师费的目的。
经调查,起诉人起诉的请求事项为:1.判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2266.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以下标准分段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039315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6日起以419315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准,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1765226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准);2.判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20000元;3.判决被告重庆**电器有限公司在欠付的上述第一项、二项请求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本金部分的胜诉金额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甲方应承担的工程款本金低于1600万元的部分,利息部分的胜诉金额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甲方应承担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相较于诉状中原告请求金额减少部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1.邓某某2018年3月6日民事诉状;2.**电器与索*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合同号:18XP303)。
我局认为,投诉人与索*所已经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明确,收费方式得到双方签字认可,索*所及李**律师将起诉人的起诉金额作为争议金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我局对该投诉事项的回复依据的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因与邓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委托代理律师,到索*所办公场所与李**律师会面谈判,经两次谈判商谈后,第三次到索*所与李**律师会面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合同甲方为**电器,乙方为索*所,合同明确了委托事项、律师人选及代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律师费计付方式、双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与终止条件、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计付方式为基本费+风险代理的方式,其中风险部分的计算方式明确为:a.本案胜诉金额的6%(本金部分胜诉金额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甲方应承担的工程款本金低于1600万元的部分;利息部分的胜诉金额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甲方应承担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相较于诉状中原告请求金额减少部分);b.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可能产生的反诉或另案诉讼部分的风险律师费为胜诉债权金额的10%,胜诉金额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支持甲方的债权金额。
合同签订后,索*所指派了李**律师、杨**律师代理该案件,参与了该案件保全、执行异议、管辖权异议、民事调解等环节,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渝0117民初231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予以签收,索*所完成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下的委托代理事务。索*所于2019年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175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索*所支付律师费基本部分及风险部分。
2020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索*所及李**律师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向申请人寄发了《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第41号)。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做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回复》《关于对重庆索*律师事务所及李**律师的投诉函》《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第41号)《律师被投诉告知书》《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告知书》《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转办通知》《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2018)渝0117民初2313号)《裁决书》((2019)渝仲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特123号)《调查笔录》《关于被投诉告知书的回复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被申请人作为索*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索*所的投诉材料后,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向申请人寄发了《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第41号)。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做出《回复》。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中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三、对于申请人投诉的索*所及李**律师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未作风险告知、将起诉人虚高的起诉金额作为风险代理金额等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裁决书》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经两次谈判磋商后现场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条款清晰明确,风险费计付方式约定清晰明确,能够表明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后被投诉人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书》上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被投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以上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之规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电器有限公司投诉重庆索*律师事务所及李**律师的回复》(〔2020〕第4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重庆**电器有限公司投诉重庆索*律师事务所及李**律师的回复》(〔2020〕第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