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62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 1962年11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鲁荣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溪)强戒决字〔2020〕31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溪)强戒决字〔2020〕31号)。
申请人述称:本人于2020年9月10日早上9时许,与朋友去大溪沟喝美沙酮后,行至菜市场附近,被三名不明身份的人通过反铐和殴打(可调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方式带至大溪沟派出所。整个过程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而且鞋子也在殴打时脱落,可见当时现场情况之激烈。到派出所后,要求我俩进行尿检,我考虑到自己长期头痛,一直在服用头痛粉,担心过不了尿检,故未与派出所办案人员配合。此后,派出所对我进行发检,然后将我俩处以强制隔离二年。作为一个六旬孤寡老人,在国家开办的美沙酮喝药点喝美沙酮(本人卡号1114)而被抓,确实非常冤枉,希望法治科的领导能查明情况,给我一个公平的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 9月10日上午8时许,大溪沟派出所民警在渝中区人和街路口将涉嫌吸毒的周某某抓获。经审查,周某某拒不承认吸毒事实。民警提取周某某的头发样本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周某某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渝法医所【2020】理化E鉴字第113号)。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十条之规定,检测结果表明周某某在2020年9月10日之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仍不思悔改,其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周某某的陈述、毛发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我分局于2020年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已执行。
周某某在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1、大溪沟派出所严格依照程序办案,依法进行询问,没有任何诱供、欺骗行为,充分保障周某某在办案过程中的权利。2、周某某称被三人未出示证件殴打强制带离,该情况不属实。民警依法经当场出示工作证将周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分局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区府依法驳回周某某复议请求且周某某提出复议已超出六十日的时效,请区政府依法驳回周某某的复议。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 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民警接群众举报于上午8时30分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路口依法当场出示工作证件后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溪沟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到案后,经被申请人大溪沟派出所负责人同意,将该案询问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10时49分至同日11时10分,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拒不承认其吸毒行为,也不愿配合进行现场尿检,被申请人两名民警提取申请人头发样本于同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毛发样本检测。鉴定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O6-单乙酰吗啡为阳性…”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渝法医所〔2020〕理化E鉴字第113号),该检测结果表明申请人在2020年9月10日之前6个月内曾摄入毒品,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检测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表示异议,被申请人告知其可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检,申请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前科资料显示其曾于2015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遂依据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结果和其所犯前科,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制作《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溪)毒瘾认字〔2020〕32号)依法向申请人宣告送达。
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拟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告知后,称自己吃了美沙酮,不承认吸毒,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意见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认定申请人吸毒事实证据充分,故对申请人异议不予采纳,并于同日正式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制作《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溪)强戒决字〔2020〕31号),依法向申请人宣告送达后,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羁押的相关规定,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江北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羁押。
另查明,为申请人做吸毒严重成瘾认定的两位民警宋*、向**均于2017年1月13日取得由重庆市公安局颁发的《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溪)强戒决字〔2020〕31号)、《送达回执》(渝公渝中(溪)送字〔2020〕159号)、《接收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登记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溪)毒瘾认字〔2020〕32号)、《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样本提取笔录》、《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渝法医所〔2020〕理化E鉴字第113号)、《前科资料》、《情况说明》、《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路口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溪沟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拒不承认其吸毒行为,也不愿接受现场尿检,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头发样本委托鉴定所进行毛发样本检测,鉴定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O6-单乙酰吗啡为阳性…”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渝法医所〔2020〕理化E鉴字第113号),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检测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虽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检申请,因申请人前科资料显示其曾于2015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和所犯前科,于同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对作出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出示工作证件后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溪沟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申请人到案后报经大溪沟派出所负责人同意,将该案询问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询问调查阶段,被申请人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两名民警提取申请人毛发样本委托鉴定所进行检测并对提取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在接到鉴定所检测报告后于同日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及相关权利义务,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结果和所犯前科,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溪)毒瘾认字〔2020〕32号)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本次吸毒违法事实和曾于2015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前科记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溪)强戒决字〔2020〕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溪)强戒决字〔2020〕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