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68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2-0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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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68

申请人:重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鲁治东主任

第三人:毛某某,男,1985年4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00105198504******。

申请人重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稽核决定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渝中社稽决202066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述称:毛某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毛某某严重违反申请人管理制度,申请人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毛某某此后未办理工作交接并向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毛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含未按照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的社保的现金差额),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

申请人依约支付完毕后,毛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又以申请人未按实际工资申报社保缴费基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重新为毛某某申报并补缴,并出具了稽核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害,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劳动者毛某某2020年11月18日来我中心,投诉重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其实际工资申报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我中心接到投诉信后,依法依规于2020年11月19日向重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0〕66号),要求该公司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的稽核资料。该公司于12月7日向我中心递交《情况说明》,称该段期间的资料因保管不善遗失而无法提供,并提交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以证明该公司之前就与毛某某在渝中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毛某某无权就社会保险事宜再提出权利要求。我中心根据毛某某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表等资料于2020年12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0〕66号),该公司进行了签收。

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我中心基于职责职能,有权力对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进行稽查。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据此,我中心认为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行政强制性,不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保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不能以现金的形式进行补偿赔偿而少缴社保。同时,查该《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处理的是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各项民事范畴内的补偿,没有也不能涉及带有行政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事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提及包括社保补偿,但基于《和解协议》属于私法的民事权利可以处分原则,对属于国家强制性交缴的社会保险费当事人双方是无权处分,涉及社保处置部分依法无效。

三、我中心作出的稽核决定正确合法。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4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本案中,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劳动者工资数据,我中心有权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认定,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0〕66号)正确合法。

综上,我中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法的决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府提交书面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2020)渝0103民初5116号)上载明“三、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重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次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等内容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要求申请人按实际工资申报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被申请人19日向申请人作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0〕66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的稽核资料。申请人同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情况说明》,称该段期间的资料因保管不善遗失而无法提供,并提交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表等资料于2020年12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0〕66号)。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0]第66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0〕66号)民事调解书》(2020)渝0103民初5116号)、《和解协议》、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稽核,申请人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以金保系统记录及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的少报缴费基数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之规定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重新申报,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无劳动争议及纠纷的辩解,本府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权处分。故本府对申请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0〕66号)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0〕66号)。被申请人的稽核程序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0〕6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社稽决〔2020〕6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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