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72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7901******,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回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1500103002020112063989711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取证处理。
申请人述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在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渝味好又来旗舰店”花费12.42元购买了“麻辣牛肉自热小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怀疑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小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虚假宣称。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于是在2020年11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11月27日于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举报不实。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首先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
二、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举报不实。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出七条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相关线索,违反多条国家标准及国家相关法律,并且在举报书中说明,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的相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可是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既没有提到相关核查过程,也不见回复申请人关于索取相关检验报告的内容,只用了区区几个字,就将申请人的举报一笔带过。申请人想请问一下,国家设立市场监管部门、设立12315投诉举报平台,日的就是让工作人员做一个这样形式上的回复吗?请问被申请人,那么什么样的举报事项才是实?是要申请人自己去把被举报人的情况都查清楚,然后把相关证据都提供给被申请人,这样的内容才是被申请人眼中的实吗?那么还要这些尸位素餐的监管部门何用?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只是坐在办公室拍脑袋写出了这样的回复。被申请人此举严重违法,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对该举报具有管辖权
申请人举报的“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天猫店铺名为“渝味好又来旗舰店”,该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举报应由我局处理。
二、我局对该举报的办理程序合法
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向我局举报,称“本人因生活使用所需,于2020年11月11日在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渝味好又来旗舰店’花费12.42元购买了‘麻辣牛肉自热小火锅’一盒,本人到货拆包食用发现如下问题:食用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气味刺鼻;食品包里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味道怪异;加热包异常有安全隐患、宣称无说明(详情见附件全文)。综上所述:商家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超限使用食品添加剂、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对商家的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检验报告以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经调查后,我局于2020年11月27日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文字回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举报不实”。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我局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
三、我局对该举报的处理适当
我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0年11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的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现场核查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95012G,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8,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范围内。
现场无被举报产品实物。商家收集有相关产品和厂家的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针对举报人的举报内容,商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好又来自热火锅(牛肉版)各部分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各部分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
我局认为上述被举报商品来源合法有效,被举报人履行了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决定不予立案。
四、关于申请人提及的其他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对举报人只需向其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提及的审批程序、不予立案凭证及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不属于我局在处理举报时应向其公开之内容,申请人不应借举报之名行信息公开申请之实。
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及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申请人所指称之信息均不属于必须公开的内容。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本人因生活使用所需,于2020年11月11日在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渝味好又来旗舰店’花费12.42元购买了‘麻辣牛肉自热小火锅’一盒,本人到货拆包食用发现如下问题:食用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气味刺鼻;食品包里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味道怪异;加热包异常有安全隐患、宣称无说明(详情见附件全文)。综上所述:商家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超限使用食品添加剂、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对商家的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检验报告以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5日下午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对行政负责人张坤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现场对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检查,对被举报产品及其各部分的检验合格证明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进行了检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举报情况不属实,报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在2020年11月27日于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举报不实”。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回复》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地点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出具了被举报产品及其各部分的检验合格证明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举报情况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报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的理由,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他信息,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府不予采信。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编号1500103002020112063989711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编号1500103002020112063989711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