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1号
申请人:谭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604******,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94025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940252号)。
申请人述称:本人2019年11月14日驾驶车辆渝AE****,在正常行驶时,有电话进来,就靠边停车接电话,停车之前特别看了路边确定不是黄色实线的,估计2分钟之内就驾车离开了,几天后收到违法短信通知,特别在12123APP上面把照片调出来确认不是实线,后面也到交巡警江北支队寸滩所在地去申诉了,给我的结果是那里本应该是实线,划线的工作人员弄错了,让我找划线工作人员!对于这个结果不认可,特到渝中区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11月14日14时07分,谭某某驾驶渝AE****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茅溪卤菜天桥旁停车,被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19年11月15日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10月19日,谭某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解放碑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57号)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9319402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谭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谭某某以“停车处不是黄色实线的禁止停车标线”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谭某某驾驶渝AE****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茅溪卤菜天桥旁停车,该路段属禁止停车路段,施划有禁止停车标线。谭某某停车于该路边时被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电子监控发现,该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江北区金渝大道茅溪卤菜天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标线,交通标线的作用是向道路使用者传递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则、警告、指引等信息,禁止停车标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申请人谭某某作为通过驾驶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获取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理应知晓交通标线所传递的信息,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行驶,不得驾驶车辆在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线的路段停车。
三、谭某某以“停车处不是黄色实线的禁止停车标线”的理由不能成立,取证图片中能够清楚反映该停车处施划了黄色禁止停车标线。标线在施划后,经过一段时间的风化和其他外力所致等因素导致色彩没有施划初期醒目,但与没有施划标线是完全不同的,从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取证图片看,远景受光线和阴影影响,谭某某驾驶渝AE****号小型汽车所停放地方约显光暗,但通过近景图片显示渝AE****号小型汽车所停放处路缘石施划了黄色标线,并不影响驾驶人对禁止停车标线的辨识,故申请人谭某某所称停车处无禁止停车标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谭某某承认此次违法是自己驾驶后,我支队按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给予违法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谭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法。
综上:我支队认为,谭某某驾驶渝AE****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茅溪卤菜天桥处设有禁止停车标线的路段违法停车事实清楚,我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谭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我队给予谭某某的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940252)。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11月14日14时07分,申请人驾驶渝AE****号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茅溪卤菜天桥旁停车,被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19年11月15日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解放碑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渝AE****号小型汽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时间查询截图、电子监控抓拍截图、申请人违停处禁止停车标线施划情况抓拍截图、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此次违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执法主体合法。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茅溪卤菜天桥旁停车,该路段属禁止停车路段,施划有禁止停车标线。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该违法记录被江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违法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违停处不是黄色实线的辩解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核对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违停处禁止停车标线施划情况抓拍截图和现场勘查查明,申请人违停处路缘石施划了黄色禁止停车标线,虽因外力导致部分标线处有些许模糊,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对禁止停车标线的辨识,因此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加以作证,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签字承认此次违法是自己所为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94025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94025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