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2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05 11:3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2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911******,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12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46187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461872号

申请人述称:上厕所;左边无违停标示;左边一排只有渝BB****贴单;回车时,巡警车刚走,没喊住,但及时开走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12月9日15时11分许,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时发现违法停放在渝中区白象街的渝BB****号小型汽车,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B****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0年12月10日该违法记录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12月29日,申请人王某某到渝中区解放碑违法处理站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承认此次违法停车系自己驾驶所为,我支队根据王某某违法停车行为,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并出具了编号为 50030019324618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确认处理完毕后王某某处罚不服,于2021年1月6日向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我队认为,王某某驾驶渝BB****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白象街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违法停放地点属白象街与解放东路的交叉路口50米范围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王某某“上厕所、停车地点的左右无禁止停车标志等”为由,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19年12月9日15时11分许,王某某驾驶渝BB****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白象街违法停车,停放地点属于白象街与解放东路的交叉路口50米范围内,从取证图片可以看到车辆停放处后边就是白象街与解放东路交叉路口处的人行横道线,我支队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违法停放的BB****车辆,且驾驶人也不在车内,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停放车辆采取拍照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整个执法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取证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法律以文字载明上述地点50米范围不得停车,故不在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所以王某某以停车地点没有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129日151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巡逻发现渝BB****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白象街违法停放,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B****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同月10日该违法记录被传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1229日,申请人王某某到被申请人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片、现场照片、信息数据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和现场照片可见,申请人驾驶的渝BB****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白象街的道路处停车,该处位于白象街与解放东路的交叉路口50米范围内,其车内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46187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24618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3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