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4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31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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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4号

申请人:罗某某,汉族,19863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03******,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第三人: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5),重新认定工伤进行鉴定

申请人述称:罗某某因2019年6月11日入职*****公司,2019年7月5日在公司安排的北大资源四期“好房+”工作,下午店里进来客户向我咨询房源,杨某某和他一条组的女员工,在前台配合默契的把我客户抢接了,我就在旁边看资源,他们把客户接完后,又递眼神看向我,趁我不注意,杨某某突然将我左手扭起下去,又将扭掉的手换到另一支手捏住又撇下去,还没反应过来的我不知道他们要干什么,那人又突然双手捏住左前臂拧麻绳样拧紧肌腱又绷紧撇下去,我痛到骨髓里去了,叫起来,旁边那女的还目不转睛的把我瞪起盯到起看,他们看我没反应,那人又下猛力撇下去,把我撇起痛起趴在桌子上,那人才放手,我泪流满面的不知道这些人为啥子下这样的黑手来伤害我,那人还恶狠狠吼到:这就是售房部……还辱骂我(带脏话),他们还说是开玩笑的,后无人正儿八经问津,旁边那女的纹丝不动的坐在旁边,若无其事的样子。那人不知道什么时候溜走了,店里那群人也下班了,那店长淡心无常问了下,还说没事就全部走了。2019年7月6日店里叫自行去看了再说,后告知此人已开除,还叫我也回公司办离职,由于此事未处理未离开,公司又压业绩等各种理由于2019年9月12日将我单方面强制解除。工资也被克扣、未发放完全,医生开的假也未批完,当天由于未正南齐白理睬我,第二天公司叫自己去看,我就自行先去就医。现伤依然未好。从被伤害以来一直维权,快到12个月递交上了工伤申请,后得到受理,到现在已18个月了,仍然没有做工伤鉴定。所以我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重新认定罗某某工伤进行鉴定。就是因为去到公司上班才遭受到的暴力伤害,所以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在店里受伤后不但更加对我进行语言伤害,差点一伙人把我围到前台再次级升为行为暴力,一点安全因素都没有。……现在伤未好,出去别人还各种辱骂、语言攻击,从住处到出行、到各个地方办事。还有人说我是杀人、放火的,根本得不到安宁,片刻的消停。严重引影(由此事件)带来了从公司到外界对我的各种非人待遇。

被申请人辩称:一、罗某某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罗某某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安排罗某某在两江新区北大资源“好房 ”店从事置业顾问工作。罗某某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罗某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2019年7月5日16时30分左右,罗某某在两江新区北大资源“好房 ”店上班期间被同事杨某某将其左手扭伤。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罗某某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对罗某某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45号)的程序合法。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罗某某2020年8月28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对罗某某同志于2019年7月5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4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府提交书面意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6月1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2022年6月10日,工作地点(区域)为重庆,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5日16时30分左右,在第三人两江新区北大资源“好房”店内同事杨某某将申请人左手扭伤。

申请人2020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知书》。申请人2020年8月28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01192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87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0113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其上载明罗某某于2019年7月5日受到的暴力伤害,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诊疗证明》《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补充)》案(事)接报回执《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在上班期间被同事杨某某将其左手扭伤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作出《决定书》,依据正确。

四、申请人2020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知书》。申请人2020年8月28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01192号),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87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0113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5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4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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