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6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09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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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6

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敬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汉族,1978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27197812******。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09******。

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医保局”)医疗保险稽核决定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因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区政府于2021年4月25日中止本案审理。现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已消除,区政府于2021年7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医稽决(2021)第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医稽决(2021)第2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有误,该稽核决定通知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2005年6月就入职被申请人处直到2018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一直陈述王某某2008年9月从被申请人处离职,离职后于2013年3月再次应聘入职被申请人处,该案庭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某也当庭表示王某某2008年离职。由于证据规则规定关于员工工作年限的认定由公司举证证明,王某某第一次离职的时间在2008年9月,距离2018年开庭审理时已经超过了10年,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王某某2008年9月离职,承担了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导致王某某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被认定为2005年6月至2018年7月12日。但是该判决认定的只是法律事实并不是真实的事实。

2、决定通知书中决定申请人为王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2020年11月发现的新的证据中,有王某某2005年4月10日在申请人处报名学习2005年4月11日开学的美容全科班的报名表及2005年6月29日在申请人处报名学习2005年7月4日开学的强化班的报名表。2005年6月王某某连第一次学习都还没有完成,不系申请人的员工更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当时王某某只是还是申请人的学员。2006年王某某学习完成后,向申请人表示愿意留校实习,申请人也同意了其申请,2008年1月由于王某某表现较好,申请人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于2008年1月为其购买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直到王某某2008年9月离职。其离职时由于其工作期间表现较好,申请人作为奖励退还了王某某部分学费,人民币1000元。

3、申请人于2020年11月发现王某某2008年9月30日离职的证据《***莎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员工离职手续结清签字单》证明王某某已经于2008年9月30日离职,与申请人在(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民事案件中陈述一致,王某某离职后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于2008年10月为其停止购买。

王某某2013年1月二次应聘于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王某某入职后申请人为其购买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直至王某某2018年7月离职后停止购买。故该决定让申请人为王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王某某不在申请人处工作,也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当为王某某补缴该期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

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查明被申请人王某某2005年6月至2018年7月12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王某某在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第一次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第二次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12日。王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申请人都已经为其购买,不存在任何没有购买的情形。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答复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王某某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

劳动者王某某自2005年6月与被答复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调查,被答复人仅为劳动者王某某缴纳了2008年2月至9月,2013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二、答复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劳动者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向答复人投诉重庆市***莎职业培训学校未为其缴纳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答复人接到投诉书后,依法依规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答复人下达了《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医稽通(2020)第62号),要求其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的稽核资料。收到被答复人提供的相关稽核资料后,答复人对稽核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因被答复人提交的劳动者王某某于2005年4月10日在该单位报名学习美容全科班的报名表及2005年6月29日报名学习强化班的报名表,以及《***莎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员工离职手续结清签字单》,用于证明其与劳动者王某某2005年6月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2008年2月建立第一次劳动关系,王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离职;同时,被答复人还向答复人提供了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建立第二次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前述事实与劳动者王某某投诉时所述事实不一致,故答复人对劳动者王某某进行了再次询问,以及听取了被答复人的相关意见,进一步利用答复人可以利用的调查手段,查明案件事实。最后,因被答复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劳动者王某某在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答复人根据法律规定下达了《稽核决定通知书》,处理结果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三、答复人的处理结果得当,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规定: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或者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因此,答复人根据前述规定要求被答复人为劳动者王某某补足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答复,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属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答复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医稽决(2021)第2号)

第三人述称:本人依法投诉重庆市***莎职业培训学校(现:重庆市渝中区***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一事。渝中区医保局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决定,是符合事实,合理合法的。本人再就该案有关情况做如下陈述:

一、关于与***莎劳动关系说明

重庆市***莎职业培训学校(现:重庆市渝中区***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05年6月到2018年7月。自2005年起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包括2013年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拒不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

2005年6月前本人是在***莎学习。2005年6月毕业后,我就在***莎工作,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由于我工作表现突出,学校要开设新专业。我被学校外派出去带薪学习,学习完后2009年又回校继续上班,直到201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人劳动关系有关证据

1.(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王某某自2005年6月入职到2015年6月工龄已满10年(证据2组)。2005年6月王某某***莎毕业集体留影2张,当时学员卡有效期截止6月(证据3组),证明王某某2005年6月***莎毕业,且在用人单位开始工作。

2.重庆市***莎职业培训学校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证据1组),明确承认了王某某从2005年6月到2008年9月在职的事实。

3.2005到2007年工作照片(证据4组)、2010年的照片三张、2010年1月-12月期间学员请假条13张、2011年收入证明一张、2011年的照片四张、2011年期间学员请假条5张、2012年的照片两张、2012年期间学员请假条7张、2013年1-2月请假条2张(证据7组)、QQ空间相片(证据11组)、王某某2012年1月-2013年3月的工作笔记两本(证据12组)、光盘1张(证据10组)等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本人与重庆市***莎职业培训学校从2005年到2018年7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4.渝中区法院庭审笔录的多名证人证言(证据5组);2009年7月1日职业资格证书(证据第6组),证明2008年本人系离开岗位外出培训学习,并保留劳动关系。

5.王某某劳动合同(***莎在一审时举示)、用人单位另一员工谯某某的劳动合同。这两份劳动合同是同一种格式合同,在谯某某劳动合同上面可清晰地看到格式劳动合同有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条款。***莎在王某某劳动合同中的该关键条款进行了涂抹,掩盖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证据13组

三、关于***莎出示的有关证据说明

1.“报名表”是重庆市***莎职业培训学校为了增加培训班招生名额,要求本人填写的,但本人填写报名表后即入职了重庆市***莎职业培训学校,并未参与培训班,而且报名表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2005年6月本人就从***莎毕业,然后在学校工作。证据附后第3组

2.“离职手续结清签字单”。2008年本人受学校安排外出学习,出去前暂时交接工作签了一堆资料,由于时间久远不记得是否签订“离职手续结清签字单”,而且这里的离职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离开工作岗位交接手续完结。一审时,多名***莎职业培训学校老员工证明(其中证人邓某某证言意思是离开学校学习,保留职位一年),本人未离职,2008年只是外出学习,且公司保留了岗位。证据附后第5组

3.***莎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出示了以“离职手续结清签字单”和“报名表”等以及其它证据,意图否认劳动关系,五中院听取了双方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意见,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证据附后第1组

4.用人单位出具的2011年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是本人购房时,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了避免***莎还款担保责任,用人单位要求我写下相关文字,但并未否认劳动关系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反映申请人未为其缴纳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及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医稽通(2020)第62号),要求其提供与投诉内容相关的稽核资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进行了审核,对第三人进行了再次询问及听取了申请人的相关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在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10月至2013年3月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并送达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区政府于2021年4月12日主持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各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听证会结束后,申请人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1475号)。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医稽通(2020)第62号)、《决定书》、报名表、收入证明、离职手续单、(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听证笔录、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第三人作出稽核决定,主体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稽核,以(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05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责令申请人进行补缴,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12日及(2018)渝0103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第三人2005年6月至2018年7月12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区政府认为,申请人无论是在被申请人对其稽核期间还是在区政府行政复议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因此对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渝中医稽通(2020)第62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并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的稽核程序符合《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医稽决(2021)第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渝中医稽决(2021)第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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