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9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24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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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9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67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712******,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左营街6号。

法定代表人:苑宜梅,职务:所长

第三人:石某,女,土家族,1991年1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42199111******,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1222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13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石某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申请人述称:2019年9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申请人因重庆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尾款及工资问题到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广场2楼找石某处理相关事宜。13时22分申请人和任某某在前台吧台内整理原有客户资料,突然听到石某和田某大声叫道把门关起来,申请人还来不及反应就被石某打倒在地,且石某用玻璃糖罐将申请人头顶砸伤,致申请人头部发生明显破裂,并大量出血,陷入昏迷状态。受伤后申请人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2019年10月8日因头痛头胀、心慌等症状,申请人继续进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征”,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术后、顶枕部头皮血肿、创伤后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指个体经历、目睹或遭遇到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故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诊断,检查出“四肢软,无力,反应慢,情绪显低”,经诊断为“焦虑状态”,至2020年5月14日,申请人一直在接受精神方面的治疗。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再次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经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

石某的殴打行为完全是故意,主观恶性大,性质恶劣。她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痛苦,即使该事件已过一年之久,申请人也常常在噩梦中惊醒,患上了严重的心理疾病,至今仍在治疗。若此种恶劣行为仅进行罚款500元,根本达不到教育及处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鉴于此,申请人故申请拘留石某。

被申请人辩称:大阳沟派出所于2021年2月24日收到并受理了李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李某某报被石某打伤一案,我所于2019年9月27日受案,因本案前期李某某生病住院,伤情鉴定一直未得出结论,民警一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联系被害人李某某提取病例材料进行伤情鉴定2020年11月20日李某某一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2020年12月22日大阳沟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石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9月27日13:24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接110警情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广场2楼某某医疗美容院门诊部发生打架,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现场当事人李某某表示被美容院负责人石某殴打,石某表示李某某在美容院闹事,干扰办公秩序,试图强行拷贝走客户资料,双方发生纠纷抓扯,李某某用手机砸了其鼻子,民警将双方及现场人证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民警对石某李某某田某王某某聂某某任某某刘某7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当日美容院监控处于维修中,无监控录像,民警现场未提取到监控视频,当日民警告知李某某石某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检查,2019年9月29日民警再次对田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10月17日,应石某要求,民警开具鉴定委托书,但后来石某自行放弃鉴定2019年12月26日,应李某某要求,民警开具鉴定委托书,2020年6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7月10日,李某某书面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要求对其“创伤后应急障碍”进行精神鉴定2020年7月15日,应李某某要求,民警开具鉴定委托书2020年7月17日,因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情形,大阳沟派出所驳回李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11月11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告知无法对李某某作出精神鉴定2020年11月20日民警再次对石某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核实查明,2019年9月27日上午12时左右,李某某任某某陪同下,在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广场2楼某某医疗美容院门诊部因转让费尾款问题及劳资问题找石某索要,期间与总裁助理刘某发生口角,并在美容院前台吵闹,后李某某在前台试图拷贝走客户资料时,与石某发生冲突,双方有抓扯,石某用玻璃糖罐盖子砸到了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轻微伤。石某李某某曾多次到美容院闹事,影响办公秩序,并在2019年9月27日用手机殴打了其鼻子,致使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李某某称当日还被田某殴打因美容院监控故障维修中,民警现场未提取到监控录像,且所搜集到的证据无法证明石某李某某所称情况。案件发生后,民警一直积极与双方进行沟通联系,试图协调双方纠纷,并告知李某某索要转让费及工钱的行为方式不当,也存在过错,告知石某积极协商,妥善处理,因双方经济矛盾较深,诉求差距较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搜集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中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属于“情节较轻”;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中第四十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项之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认为被侵害方李某某在索要转让费及工钱的过程中,干扰办公秩序,行为方式不当存在过错,且李某某伤害后果属轻微伤,石某亦表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情形。石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大阳沟派出所2020年12月22日对石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李某某可就民事争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我所认为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区政府在审理期间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府提交相关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9月27日13时左右,在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广场2楼某某医疗美容院门诊部,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门面转让后续处理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第三人用玻璃糖罐盖子砸到申请人头部。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接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当日正式立案。案件调查期间,应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出具鉴定委托书,于2019年12月26日为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020年6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2020年7月2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精神鉴定,被申请人出具精神鉴定委托书后,于2020年11月20日在对申请人再次调查询问中得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告知无法对申请人作出精神鉴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其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石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精神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申请人在渝中区日月光广场与第三人产生治安纠纷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治安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对案件当事人及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查查明在2019年9月27日13时左右,申请人在日月光广场2楼某某医疗美容院门诊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有抓扯,第三人用玻璃糖罐盖子砸到了申请人头部,致使申请人头部轻微伤。第三人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二部分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申请人在索要转让费及工钱过程中,干扰第三人处工作秩序,存在过错,第三人未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以上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接到申请人报案,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30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出具鉴定委托书,于2020年7月2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精神鉴定,被申请人出具精神鉴定委托书后,于2020年11月20日得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告知无法对申请人作出精神鉴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府认为被申请人20201222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138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阳)行罚决字202013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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