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14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4-30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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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14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08******,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12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50260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罚款和罚分处理(编号5003001007502606号

申请人述称:本人开半挂车行驶在未设定禁行标志路段警察罚款100元扣3分,警察开罚单时间是22:55,在朝天门到储奇门之间长滨路上,本人所行驶的半挂车路线如下:寸滩保税港出发—溉澜溪下滨江路—黄花园桥下上黄花园北桥头—黄花园南桥头下大溪沟—洪崖洞—朝天门隧道—东水门桥下—重庆交巡警十二支队大门口终点,沿途未看见有半挂车或挂车禁行标志,所以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02月27日22时55分,杨某某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渝中区长滨路,因实施载货汽车违反限行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处,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0075026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杨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我支队认为,杨某某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渝中区长滨路实施载货汽车违反限行规定行驶的事实清楚,我市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主城区载货汽车实施通行证管理的通告》中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半挂车、全挂车以及车身长度超过18米的重型载货汽车驶入内环高速区域内所有道路,杨某某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限行区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杨某某“从寸滩保税港至渝中区长滨路沿途未看见有半挂车或挂车禁行标志”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1年02月27日22时55分,杨某某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渝中区长滨路,因实施载货汽车违反限行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处,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0075026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杨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二、申请人杨某某自述2021年2月27日由本人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寸滩保税港经溉澜溪下滨江路途经黄花园大桥、北区路、大溪沟至长江滨江路的行驶线路与车辆当日实际行驶线路不符。经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车辆轨迹分析精确查询证实: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2021年2月27日5时24分许由内环北部新区段北环立交出口往余松路方向行驶,在北环立交出口往余松路方向处设有全天24时禁止半挂车、全挂车直行的标志,该车在驶入余松路时已经违反限行标志;2021年2月27日5时28分许驶入余松路,往鸿恩寺方向后就停止行驶;2021年2月27日22时31分许由红黄路往红旗河沟方向行驶;2021年2月27日22时36分许由五红路往黄花园大桥方向行驶;2021年2月27日22时39分许由黄花园大桥往渝中方向行驶,直至在长滨路被我支队民警查获。

三、法律对机动车通行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对主城区载货汽车实施通行证管理的通告》五、对于下列已经设立禁令标志的路段,载货汽车应当严格按照标志要求,不得通行或在指定时段通行:(三)自2014年4月1日起,全天24小时禁止半挂车、全挂车以及车身长度超过18米的重型载货汽车驶入渝中区的所有道路,江北区观音桥环道及其以内道路、建新南路、建新北路、建新东路、建新西路,南岸区南坪商圈环道(南坪东路女子医院路口至原南坪转盘路段—南坪西路原南坪转盘至万寿路上口路段—万寿路—南城大道万寿路下口至协信城路段—响水路)及其以内道路、江南大道、石板坡长江大桥。六、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主城区部分载货汽车限行路段的通告》二、扩大全天禁止超大型载货汽车行驶范围:全天24时禁止半挂车、全挂车及车身长度超过18米的重型货车等超大型载货汽车驶入以下区域、路段:四公里立交—江南大道—石板坡长江大桥—石黄隧道—黄花园大桥—渝鲁大道—新溉大道—新牌坊立交—新南路—余松路—大庆村立交—红石路—石门大桥—汉渝路—沙中路—沙杨路—杨梨路—天梨路—天马路—石小路—石小路立交—经纬大道—二郎立交—迎宾大道-火炬大道-水碾立交-锦龙路-李家沱大桥-巴滨路—海峡路及其以内区域;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东水门大桥。为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内环路进入限行区域的各个路口均设置了限制该类车辆进入的禁止标志。

交通标志的作用是用于告知道路使用者道路的通行权利,明示道路交通禁止、限制、遵行状况,引导使用者有秩序使用道路,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申请人杨某某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理应知晓交通标志所传递的信息,按照交通标志指示行驶。

、我支队民警在确认杨某某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限行区域的渝中区长滨路违法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当场给予杨某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102272255分,申请人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渝中区长滨路因实施载货汽车违反限行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处并当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壹佰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截图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车辆轨迹分析精确查询情况、现场勘查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查获经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申请人驾车轨迹精确查询可见,申请人驾驶渝DF****重型半挂牵引车20212275时28分许驶入松余路,于同日2255渝中区长滨路,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主城区部分载货汽车限行路段的通告》“二、扩大全天禁止超大型载货汽车行驶范围:全天24时禁止半挂车、全挂车及车身长度超过18米的重型货车等超大型载货汽车驶入以下区域、路段:……黄花园大桥—渝鲁大道—新溉大道—新牌坊立交—新南路—余松路……及其以内区域;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东水门大桥。”之规定,申请人实施载货汽车违反限行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提出从寸滩保税港至渝中区长滨路沿途未看见有半挂车或挂车禁行标志的辩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驾车轨迹精确查询显示,申请人自述的行驶路线与当日实际行驶路线2021年2月27日5时24分许由内环北部新区段北环立交出口往余松路方向行驶;2021年2月27日5时28分许驶入余松路,往鸿恩寺方向后就停止行驶;2021年2月27日22时31分许由红黄路往红旗河沟方向行驶;2021年2月27日22时36分许由五红路往黄花园大桥方向行驶;2021年2月27日22时39分许由黄花园大桥往渝中方向行驶”不符。经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查明,在北环立交出口往余松路方向处设有全天24小时禁止挂车、半挂车及18米以上货车通行的标志。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主城区部分载货汽车限行路段的通告》的限行区域。因此,对申请人辩解区政府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壹佰元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听取申请人陈述,并现场出具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将《决定书》交付申请人,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50260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50260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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