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17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1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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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1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第三人:黄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06******,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了编号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收悉。该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为工伤,由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经调查核实,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将承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陈某某黄某某是自然人陈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抹灰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据申请人了解,黄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陈某某招用的工人,故申请人对其受伤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该工伤认定书认定证据不足。

《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0年4月3日18时左右,黄某某在渝北区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1号楼楼顶进行抹灰作业时摔伤,经渝北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和渝北空港医院诊断。故黄某某当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条例》之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其认定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某自述她于2020年4月3号18时左右,在渝北区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中受伤。但当日该项目未出现任何员工受伤事件,也无任何员工申报工伤,且也未见其他员工谈论有员工受伤等事宜。工地上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到位,项目工地配备安全员随时检查,当日工地上众多工友和安全员都未发现黄某某受伤的事实,黄某某在当日也未向任何工友及安全员讲述受伤的事情,但黄某某于事后2日就诊并事后要求认定工伤,实为蹊跷,也有违常理。

其次:黄某某申报其于2020年4月3日在工地受伤,4月5日至医院就诊,4月7日进行手术。按其自述她于4月3日在工地受伤后并未通知同班组成员,也未向申请人申报,在任何人对其受伤事实都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某在受伤2天后才至医院检查诊断。故: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黄某某4月5日就诊确认的损伤与工伤不具有因果关系。黄某某无法证明就诊时的损伤属于她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损伤,不能排除4月3日与4月5日期间,黄某某因其他原因在其他地方导致受伤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黄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实黄某某所受伤害与工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黄某某因其他原因在他处受伤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5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渝北区某某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陈某某黄某某是自然人陈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抹灰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黄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0年4月3日18时左右,黄某某在渝北区某某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1号楼楼顶进行抹灰作业时摔伤,经重庆市渝北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和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闭合型骨折;2、左侧肘关节囊损伤。黄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黄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110号)。要求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与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黄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黄某某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黄某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的程序合法。黄某某2020年11月11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并依法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黄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及送达用人单位。我局是于2021年1月21日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27日直接送达本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5月8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区政府提供有关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合法注册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与重庆建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2020年1月5日,申请人与自然人陈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合同,由陈某某承接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工程劳务作业,第三人系陈某某招用到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具体工作为抹灰工,2020年4月3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某某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1号楼楼顶进行抹灰作业时摔伤,2020年4月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尺鹰嘴骨折;2020年4月7日经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左侧肘关节囊损伤。

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110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其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并分别于同年1月21日、2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份黄某某不应被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2份《劳务作业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和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注册地及住所地均在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六条第一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建工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后,又与自然人陈某某签订劳务作业合同,由陈某某承接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工程劳务作业,第三人系陈某某招用到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具体工作为抹灰工。2020年4月3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某某风景区农转非安置房项目1号楼楼顶进行抹灰作业时摔伤,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遂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0〕1620号),并依法于2020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0〕110号)并于同年11月20日送达申请人处。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其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并分别于同年1月21日、2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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