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20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15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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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府复〔202120

申请人:熊某某,男,汉族,1984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404******,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1040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00300193311260X,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500300193311260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述称:上述编号中的违法行为和央视发布的礼让行人新规相冲突,新规中在相反车道的行人,在未进入两条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双黄线、隔离带、隔离桩时,就算是相邻车道也可正常直行。在抓拍中,行人还在相邻但相反的车道中,并未进入隔离桩。我已经通过了,行人才走至隔离桩区域。故本人对此次处罚存在异议并提出了电话申诉和12123APP申诉,均给予我驳回。现寻求司法部门的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03月27日09时57分,熊某某驾驶渝ADE****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渝中医学院大门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2021年03月29日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1年04月01日,熊某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解放碑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57号)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93311260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熊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熊某某“央视发布的礼让行人新规相冲突,新规中在相反车道的行人,在未进入两条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双黄线、隔离带、隔离桩时,就算是相邻车道也可正常直行”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1年03月27日09时57分,熊某某驾驶渝ADE****小型新能源汽车准备通过重庆渝中医学院大门处人行横道时,一名黑衣男子早已经行走至该车相邻车道前方的人行横道内,熊某某没有立即将车停止于人行横道外让行,而是直接通过。违法过程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置的电子监控抓拍记录,整个过程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

二、法律对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申请人熊某某所谓的“央视发布的礼让行人新规相冲突,新规中在相反车道的行人,在未进入两条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双黄线、隔离带、隔离桩时,就算是相邻车道也可正常直行”系网上流传,经查是西北某市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片,被央视网络频道转载,该片非公安部交管局授权发布,不能作为指导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认定的标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熊某某承认此次违法是自己驾驶所为,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熊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13270957分,申请人驾驶渝ADE****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医学院大门处因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记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1年04月0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解放碑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抓拍记录照片、信息库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此次违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执法主体合法

二、监控录像完整的记录了申请人驾驶渝ADE****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于202103270957在重庆渝中医学院大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整个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所述“央视新规”的辩解,区政府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系赤峰市某区委宣传部在百度平台上以“中国红山”官方账号名义发布的宣传文章,其中对礼让行人的规定进行了解读。该文章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法律解释,不能作为指导我区交通执法的裁量标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处以2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ADE****小型新能源汽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所设置的电子监控设备对该违法行为采取抓拍、摄像方式进行了取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311260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311260X)。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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