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26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0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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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26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012******,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14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60079453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本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4月23日对本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3001600794536

申请人述称:2021年4月23日21时45分本人驾驶渝D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黄花园大桥南桥头被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检查,告知本人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90),本人当场向民警解释了,本人车辆是拉混凝土的罐车,在装载即卸载混凝土的过程中难免会粘上一些混凝土在车牌上面(这是避免不了的),而且前面车牌是清晰可见的。是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本人故意污损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并且前车牌是清晰可见的,对于本人的陈述申辩民警并未听取,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取证,便直接以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扣12分。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3001600794536。

申请理由:

一、违法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1、违法事实不清楚,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3001600794536载明本人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但实际情况是:本人并没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是因为本人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在装载即卸载混凝土的过程中难免会粘上一些混凝土在车牌上面(这是避免不了的),而且前面车牌是清晰可见的。是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本人故意污损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本人对以上事实向当事民警做了详细陈述及申辩。本人并没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及事实。故违法行为事实不符,违法事实不成立。

2、本人无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故意,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及必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系为了杜绝驾驶人为逃避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在行驶过程中故意以遮挡、涂改的方式使得自身车牌号码无法被正确辨识的情形。前面车牌是完全可以清晰看见的。完全没有违法行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污损号牌以逃避交通管理部门监管的意图,本人在主观上并无污损号牌的故意。本人车辆、保险、驾驶证等所有手续齐全、合法、有效,更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及必要。本人没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主观动机及必要。更没有实施故意污损号牌的行为、动机、过程等。故违法事实不清楚、违法事实不成立。

3、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准确、错误,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

1、使用纸片、光盘、布条等物品遮住机动车号牌的;

2、加装防撞装置、备胎等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3、使用油漆、泥浆等物质覆盖机动车号牌的;

4、人为使机动车号牌变形、折断、油漆脱落的,影响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识认的。

对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或者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当场予以改正。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

因车辆是用来运输混凝土的罐车,在装载即卸载混凝土的过程中难免会粘上一些混凝土在车牌上面(这是避免不了的),而且前面车牌是清晰可见的。是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本人故意污损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所以并不属于被认定为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情形。故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准确、错误。

二、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违法事实。

1、本人向当事民警提出陈述及申辩,并向当事民警做了详尽的解释,本人没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等事实及理由。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在没有对本人陈述及申辩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锁定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2、根据简易程序处罚的依据及现场民警拍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是本人的故意行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号牌是故意污损的。当时情况很明显后车号牌是因为混凝土罐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客观因素造车的而非人为的,而且前车牌是清晰可见的。这可以证明并非本人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第二、缺乏违法事实依据、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及故意、缺乏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企图等。第三、缺乏本人的陈述及申辩的事实及理由。

三、对本人作出当场记12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

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本人作出记12分的处罚决定,将导致扣留本人的驾驶证、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后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故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2、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记12分的处罚决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因此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罚款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但对本人记12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未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但法律规定不可能将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全部予以明示。本案中本人驾驶证被记12分后,将导致本人丧失驾驶其准驾车型的能力即降级的法律后果,对本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驾驶证记12分,属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而该法明确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为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由公安部发布,应属于部门规章,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于2009年8月27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属于法律;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言属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上位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效力,二者相抵触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故对本人的行政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于一般程序。

4、简易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较轻处罚的决定程序。简易程序处罚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现场作出。对于本人驾驶证记12分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并不清楚。驾驶证扣12分,对于特别是对于大车驾驶员来说就是最严重的处罚,等同于严重超速、酒后驾车、事故后逃逸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就算是货车严重超载也只扣6分)。将直接导致本人丧失驾驶其准驾车型的能力即降级、重新学习考试的法律后果,也将直接导致失去从业资格、失去工作、失去工作技能的严重后果。这也严重影响到本人及家人的生活、生存权益。因此该处罚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而应该适用一般程序(先出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如果民警均采取简易程序,一人便可以直接认定,直接扣12分,又如何来保证广大驾驶员的权益?这严重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及原则。故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四、处罚结果给我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家庭困难,双方父母,年迈体弱多病。全家开销大处处需要用钱。全家的生活开支全靠本人一个人从事货运驾驶工作的收入。我也没有其他技能。本人将彻底的失去工作技能和工作机会。(注:因驾驶证降级扣12分记录,从业资格证相应也会被注销)特别是今年因疫情影响收入减少,全家现在是到处借钱生活。全家生活将陷入绝望之中。

五、参考同类案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公开 网下载(附件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行终61号 2018-10-30(附件二)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辽1403行初13号。(附件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856号

综上所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等,因当依法撤销。在此感谢渝中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当事民警的教育,对民警兢兢业业,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表示肯定。本人保证遵纪守法、牢记交规。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04月23日21时45分,李某某驾驶渝D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渝中区黄花园大桥南桥头,因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处,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6007945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某某对处罚决定书当场表示拒签拒收,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进行备注。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我支队认为,李某某驾驶渝D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渝中区黄花园大桥南桥头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污损、污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李某某“违法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对本人作出当场记12分的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1年04月23日21时45分,李某某驾驶渝D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混凝土,由江北方向途经黄花园大桥南桥头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发现,渝D6****号货车前号牌中的数字有污损的现象,立即将其拦停。经现场检查,李某某驾驶的渝D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号牌中数字“3”反光漆已被污损,后号牌被污损无法识认。民警认定属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6007945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记12分,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标明记分分值,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备注李某某拒签拒收。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二、法律对机动车悬挂号牌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申请人李某某在申请材料中承认,本人所驾驶车辆为拉混凝土的罐车,在装卸混凝土的过程中难免会沾上一些混凝土在车牌上,而且前面车牌是清晰可见的。但在查处时并非其所述的情况,渝D6****号货车前号牌中数字“3”反光漆已被人为的污损,影响识认,后号牌也被污损的无法识认。申请人李某某作为通过驾驶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获取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在发现号牌所存在的问题,而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申请换领号牌、出车前主动擦去后号牌上附着物),实属明知而为之,主观存在侥幸心理,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三、使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申请人李某某行政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就应当遵守本法,我支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李某某处罚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1423214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D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混凝土渝中区黄花园大桥南桥头因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6007945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上进行备注。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记录,同日,该违法记录被传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信息数据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可见,案发时,申请人驾驶D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渝中区黄花园大桥南桥头被被申请人截停检查发现,货车前号牌中的数字3”有污损现象,后号牌被污损无法识别,且申请人未对污损号牌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申请人未按规定要求保持牌照清晰、完整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故意污损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条款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当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6007945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在申请人拒签拒收的情况下依法在处罚决定书上进行注明,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记12分的处罚决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200元系行政处罚种类中的罚款,记12分系被申请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依法管理,该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罚款200元应适用一般程序的辩解,区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的有关规定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零七之规定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处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辩解意见区政府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600794536)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600794536)。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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