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3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17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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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府复〔202133

申请人:章某某,男,汉族,1980****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0********,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

法定代表人:陈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4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和43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处举报本案第三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酒庄白葡萄酒,促销价100元每瓶,数量6瓶;商品条形码 347******1024;净含量:750毫克;进商: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灌装日期:2008.07.30,保质期:8年;购买的**白葡萄酒,促销价100元每瓶,数量4瓶;商品条形码376******0213;净含量:750毫克;进口商: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灌装日期:2008.05.06;保质期:8年,以上两种进口葡萄酒为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后期向我电话反馈已经收到我的举报,由于被举报人(第三人)不能够提供相关葡萄酒合法的进货凭证,他们现场检查已经将涉案葡萄酒和其他过期葡萄酒查扣下来,至于涉案的葡萄酒过期的问题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3.1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保质期:酒精度大于10度的饮料酒就不需要标注保质期为由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立案。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单位在办理该案件中依据上述理由不予立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矫正。

因为涉案的***酒庄白葡萄灌装日期:2008.07.30,保质期:8年;涉案的**白葡萄酒灌装日期:2008.05.06;保质期:8年,依据产品标签标注的信息明显已经过期,以上葡萄酒是国外进口食品,产品标签上面明确标注保质期为8年,就应该依据国外的葡萄酒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过期食品,《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够适用外国食品标准,被申请人依据该标准认定外国食品已经过期的葡萄酒就符合外国法律规定是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该类保质期问题一直困扰作相关执法机关对其法律定性,今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已过食品表明的保质期的但仍然销售的;依据该司法解释,涉案食品已经明确标明保质期为8年,被举报人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葡萄酒不受保质期限制为由抗辩的,没有法律依据,再则被举报人(第三人)经营以上两种葡萄酒没有合法进货来源的进口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赋予维护老百姓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社会上这种来路不明的走私食品并且都已经过期的食品等多项违法经营行为有案不立,混淆概念,帮助违法商家开罪脱罪,被申请人的执法理念严重违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四个最严精神指示,抹黑重庆全国文明城市现象,请求上级机关予以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1417日,复议申请人章某某通过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起举报,称其于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特价进口葡萄酒10瓶,每瓶售价100元,其中6***酒庄白葡萄酒罐装日期为2008730日,保质期8年;4**白葡萄酒罐装日期200856日,保质期8年。复议申请人称涉案葡萄酒为过期食品,另外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处有大量过期进口葡萄酒售卖,要求我局依法查处,责令被举报人履行退赔责任,并依法书面文书告知该案处理结果。

2021419日,我局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中市监解字〔20210419-1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解责字〔20210419-1号),扣押4**白葡萄酒(罐装日期2008.05.06,保质期8年)、8***酒庄白葡萄酒(罐装日期2008.07.30,保质期8年)、6**亚白葡萄酒(灌装日期2008.07.30,保质期8年),共计18瓶涉嫌超过保质期的葡萄酒。

2021422日,我局向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渝中市监解协字〔20210422号),对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产品的进货商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21517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协助调查函复函》(榕晋市监协复字〔20211号)。

2021430日,复议申请人章某某就上述举报事项向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法定时间内立案查处,书面文书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同时要求组织消费纠纷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召回其销售的过期食品并依法赔偿,并给予其一级奖励。

202154日,我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151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市场监管〔2021〕第032号),次日通过挂号信向复议举报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

因情况复杂,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510日延长该举报的核查期限。

2021524日,因证据不足,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及12315平台对章某某作出回复。

2021528日,我局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市监简立字〔202114号),对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未保留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市场监管〔2021〕第0528-01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章某某邮寄。

2021528日,我局作出《关于章某某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一事的回复》,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复议申请人章某某邮寄。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对复议申请人章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合法。

二、我局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通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等方式,我局查明: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嫌过期的葡萄酒属预包装产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1条载明,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2.1“预包装食品载明,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4.3.1载明: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该标准已经考虑了葡萄酒作为食品其本身特性,不强制要求标示。即,涉案葡萄酒作为酒精度12%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我局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认定涉案葡萄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

此外,针对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出保质期的产品事宜,由于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完善,未保存相关平整的情形,我局已经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相应处理。

鉴于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复议申请人章某某投诉举报的产品有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无法进行立案查处。我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向复议申请人章某某作出《关于章某某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一事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对复议申请人章某某的投诉举报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复议申请人章某某在未提供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1417日,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被举报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特价进口葡萄酒10瓶,每瓶售价100元,其中6***酒庄白葡萄酒罐装日期为2008730日,保质期8年;4**白葡萄酒罐装日期200856日,保质期8年。申请人认为涉案葡萄酒为过期食品,另外被举报人处有大量过期进口葡萄酒售卖,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责令被举报人履行退赔责任,并依法书面形式告知该案处理结果同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该信内容与12315平台举报基本一致,另提出被申请人组织消费纠纷调解、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诉求。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于2021419组织执法人员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因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未在现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现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中市监解字〔20210419-1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解责字〔20210419-1号),扣押4**白葡萄酒(罐装日期2008.05.06,保质期8年)、8***酒庄白葡萄酒(罐装日期2008.07.30,保质期8年)、6**亚白葡萄酒(灌装日期2008.07.30,保质期8年),共计18瓶涉嫌超过保质期的葡萄酒。22日,被申请人向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渝中市监解协字〔20210422号),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产品的进货商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21517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协助调查函复函》(榕晋市监协复字〔20211号),其上载明因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无法进行进一步调查等内容。

20215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于同10由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解放碑市监所)向申请人作出并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渝中市场监管〔2021〕第032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核查期限。同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28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市监简立字〔202114号),对被举报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留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由解放碑市监所作出并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市场监管〔2021〕第0528-01号)日,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关于章某某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一事的回复》,其上载明经调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等内容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复函》《投诉受理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回复》《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章某某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一事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处理投诉举报的依据材料,因此,解放碑市监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章某某对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一事的回复》,系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重新受理调查,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章某某对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一事的回复》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撤销《关于章某某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一事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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