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府复〔2021〕30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271978********。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身份证号5102231972********。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述称:2019年7月,我向渝中区社保局、人社局投诉2005年6月到2013年2月某某某莎未给我缴纳社保。2013年3月到2018年6月缴费基数不实的问题,渝中区人社局拒绝受理本人投诉,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渝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不予受理通知,责令人社局重新调查处理。2020年11月渝中区社保局重新立案,2020年12月移交给渝中区人社局。渝中区人社局到2021年5月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且拒绝向本人回复处理情况及原因,致使本人社保问题历时20个月之久,仍未得到处理。
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能及时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申请人依法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单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10月29日王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投诉,要求某某某莎为其补缴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及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2020年12月14日社保中心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社部令〔2003〕第16号)第十一条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渝人社发〔2010〕27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某某某莎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行为移送我局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的案件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程序性规定,参照《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查处”、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2月21日对某某某莎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某某某莎已注销登记,该校原债权、债务由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某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继承,该单位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行为属实。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资料,隐瞒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某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按照社保中心下达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社会保险稽核,依法应予纠正。我局于2021年3月4日向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渝中人社监令〔2020〕143号),责令其限期按照社保中心下达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的要求接受稽核,并依法告知其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书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局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案件处理结果通报了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2021年4月13日,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我局进行回复,说明某某某莎已按照指令书要求接受稽核。2021年4月16日对该案件作结案处理。王某某和其配偶朱某在向我局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时,我局已将处理情况做了口头答复。
综上,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移送我局的某某某莎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一案,我局已依法处理完毕。王某某所称我局对该案“未作出处理决定、拒绝向其回复处理情况”不实,恳请驳回王某某复议请求。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社保中心投诉,要求某某某莎为其补缴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及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社保中心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稽核补充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0]第60-2号),要求某某某莎于同年12月7日报送相关资料。因被稽核单位某某某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提供完整的与稽核相关的资料,2020年12月14日,社保中心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0]第4号)将案件移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某某某莎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行为立案调查,于同月28日作出并向某某某莎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0]第143号)。被申请人对某某某莎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1年3月1日向某某某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渝中人社监令〔2020〕143号),责令其限期按照社保中心下达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的要求接受稽核,并于同月8日作出《关于重庆市某某某莎职业培训学校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案件处理结果的通报》并送达社保中心。社保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被申请人某某某莎已到社保中心接受调查。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渝中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稽核补充通知书》(渝中社稽通[2020]第60-2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移送书》(渝中社稽移[2020]第4号)、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0]143号)、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渝中人社监令〔2020〕143号)《关于重庆市某某某莎职业培训学校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案件处理结果的通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稽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二)拒绝、阻碍和拖延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受社保中心移送的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案件并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认定某某某莎未按社保中心要求提供资料接受稽核,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渝中人社监令〔2020〕143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回复处理情况的理由,区政府认为,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稽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可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二)拒绝、阻碍和拖延接受社会保险稽核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于5日内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系接受社保中心的移交对某某某莎拒绝接受稽核案进行的调查处理,也按上述规定将处理结果通报了社保中心,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理由区政府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