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35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30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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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府复〔202135

申请人:伍某某,男,汉族,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16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562688,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本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624日对本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3001007562688

申请人述称:20216242225分本人驾驶渝D0****(重型自卸货车)在解放西路被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检查,告知本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80),本人当场向民警解释了,本人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平时都是在工地上面拉泥土的,后面的那个链条是用来固定后面货箱的,并非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而且前车牌是清晰可见的。而且车辆是用来拉泥土的,车声周围有泥土粘上是因为在上货下货的时候造成的,是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本人故意遮挡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并且前车牌是清晰可见的。对于本人的陈述申辩民警并未听取,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取证,便直接以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扣12分。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3001007562688

申请理由:

一、违法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1、违法事实不清楚,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3001007562688载明本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但实际情况是:因本人车辆是在工地上拉泥土的,而且基本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后面都有那条铁链,那个铁链是用来固定货箱后盖(防止后盖在行驶过程中,因货物压力、碰撞而产生裂开,造成货物滚落,在卸货时解开铁链便可以使货物从尾部自行卸货)。本人并没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及事实。故违法行为事实不符,违法事实不成立。

2、本人无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故意,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及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系为了杜绝驾驶人为逃避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在行驶过程中故意以遮挡、涂改的方式使得自身车牌号码无法被正确辨识的情形。我驾驶的D0****(重型自卸货车)只是用铁链来固定后面货箱后盖,从车辆左右侧都能清楚识别车牌,并且前车牌是清晰可辨的。所以这并不符合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以逃避交通管理部门监管的意图,本人在主观上并无遮挡号牌的故意。本人没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主观动机及必要。更没有实施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动机、过程等。故违法事实不清楚、违法事实不成立。

3、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准确、错误,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

1、使用纸片、光盘、布条等物品遮住机动车号牌的;

2、加装防撞装置、备胎等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3、使用油漆、泥浆等物质覆盖机动车号牌的;

4、人为使机动车号牌变形、折断、油漆脱落的,影响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识认的。

对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或者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当场予以改正。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

因车辆是用来在工地上运送泥土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下货(倾斜泥土)的时候肯定会用到后箱的,而且前面车牌是清晰可见的。是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倾倒泥土的时候等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本人故意遮挡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所以并不属于被认定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情形。故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准确、错误。

二、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违法事实。

1、本人向当事民警提出陈述及申辩,并向当事民警做了详尽的解释,本人没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等事实及理由。民警并没有听取本人的陈述及申辩的事实及理由,也未对该事实及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等在缺乏事实依据及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楚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违法事实。

2、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是本人的故意行为。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号牌是故意遮挡的(因为号牌前面的铁链并没有全部遮挡到号牌,只是局部影响识别,在行驶过程中会产生晃动也能识别到准确的号牌信息,再说前车牌与车牌信息完全一致,并不影响民警、监管单位及其他人对车牌的识别)。第三、缺乏违法事实依据、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及故意、缺乏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企图等。第四、缺乏本人的陈述及申辩的事实及理由。

三、对本人作出当场作出驾驶证扣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

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本人作出记12分的处罚决定,将导致扣留本人的驾驶证、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后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故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2、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记12分的处罚决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因此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罚款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但对本人记12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未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但法律规定不可能将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全部予以明示。本案中本人驾驶证被记12分后,将导致本人丧失驾驶其准驾车型的能力即降级的法律后果,对本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驾驶证记12分,属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简易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较轻处罚的决定程序。简易程序处罚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现场作出。对于本人驾驶证记12分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并不清楚。驾驶证扣12分,对于特别是对于B2大车驾驶员来说就是最严重的处罚,等同于严重超速、酒后驾车、事故后逃逸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就算是货车严重超载也只扣6分)。将直接导致本人丧失驾驶其准驾车型的能力即降级、重新学习考试的法律后果,也将直接导致失去从业资格、失去工作、失去工作技能的严重后果。这也严重影响到本人及家人的生活、生存权益。因此该处罚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而应该适用一般程序(先出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据说九龙坡区、两江新区等交巡警支队对同样违法行为就是按一般程序执行)如果民警均采取简易程序,一人便可以直接认定,直接扣12分,又如何来保证广大驾驶员的权益?这严重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及原则。故渝中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而该法明确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为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由公安部发布,应属于部门规章,从20094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于2009827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属于法律;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言属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上位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效力,二者相抵触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及宗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超过酒驾、超速、超载等严重违法行为。本人行为情节轻微。但是对本人以故意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扣12分、注销本人最高准驾车型资格、的严重处罚直接导致本人丧失驾驶其准驾车型的能力即降级的法律后果,对本人权益影响重大。与以上规定的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

四、处罚导致严重后果!现因驾驶证累计扣分超12分,面临驾驶证降级、失去工作的严重后果。家庭困难,本人离异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父母年迈体弱多病。全家开销大处处需要用钱。全家的生活开支全靠本人一个人从事货运驾驶工作的收入。我也没有其他技能。如果驾驶证扣12分,本人将彻底的失去工作技能和工作机会。(注:因驾驶证降级扣12分记录,从业资格证相应也会被注销)特别是今年因疫情影响收入减少,全家现在是到处借钱生活。全家生活将陷入绝望之中。

五、参考同类案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下载(附件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辉行初字第852015-10-21 (附件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642020-3-30

六、综上所述: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请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应予撤销。在此感谢渝中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当事民警的教育,对民警兢兢业业,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表示肯定。本人保证遵纪守法、牢记交规。

被申请人辩称:202106242225分,伍某某驾驶D0****重型自卸货车在渝中区解放西路,因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处,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00756268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伍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我支队认为,伍某某驾驶D0****重型自卸货车在渝中区解放西路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污损、污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伍某某违法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对本人当场作出驾驶证扣1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16242225分,伍某某驾驶D0****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渣土,行驶至解放西路南纪门派出所处违规掉头时,被巡逻至此处的民警发现并将其截停检查。经现场检查,伍某某驾驶D0****重型自卸货车加装在尾部的铁链将该车后号牌遮挡无法识认,民警认定属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00756268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记12分,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标明记分分值,伍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二、法律对机动车悬挂号牌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申请人伍某某在申请材料中承认,货车后部的铁链是用来固定货箱后盖,目的是防止后盖在行驶过程中,因货物压力、碰撞而发生裂开,造成货物滚落,在卸货时解开铁链便可以使货物从尾部自行卸货。经车辆公告查询显示,D0****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为CQ5256Z********L,公告编号为SV1806********,公告批次为3**,公告照片显示出厂时车辆后部号牌悬挂处并未安装任何铁链,由此可见,该铁链属于自行加装,加装后恰好遮挡该车后号牌,影响辩识。伍某某实属明知而为,主观存在侥幸心理,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三、使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申请人伍某某行政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伍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就应当遵守本法,我支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伍某某处罚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记分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16242225分,申请人驾驶渝D0****重型自卸货车渝中区解放西路因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00756268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记录,次日,该违法记录被传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告相关信息、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巡逻时发现的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主体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可见,案发时,申请人驾驶D0****重型自卸货车在渝中区解放西路被被申请人民警截停检查,发现车后号牌被自行加装在尾部的铁链和泥土遮挡无法识别,且申请人未对被遮挡号牌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申请人作为经过考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理应熟知和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未按规定要求保持牌照清晰、完整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违法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条款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当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为500300100756268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记12分的处罚决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辩解,区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200元系行政处罚种类中的罚款,记12分系被申请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依法管理,该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罚款200元应适用一般程序的辩解,区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的有关规定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零七之规定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处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辩解意见区政府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56268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7562688)。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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